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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清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梅、林婉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邱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发现宫外孕,并进行手术治疗。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租赁位于清远市美林湖西案商业广场首层1068号商铺经营。此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19日代被告支付3000元、5500元款项给他人。现原告以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需要被告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120000元;2、被告支付同居期间致原告宫外孕的医疗费13407.99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帮其还债的85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出于自愿同居生活,或者解除同居关系,都是各自的选择,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实际解除同居关系,因此不存在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120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开办的商铺原告是有投资或者合伙,且原被告间也不是夫妻关系,被告的经营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商铺的经营所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居期间致原告宫外孕的医疗费13407.99元的请求,由于原告的宫外孕属于意外,被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自愿同居自愿分开,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帮被告还债的8500元请求,由于原告确实代被告支付8500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其本人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陈述,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500元,根据债务应该归还的原则,被告应当归还该款给原告。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8500元给原告邱某。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8500元给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提出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19日代上诉人支付3000元、5500元款项给他人是事实,但在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分别给被上诉人转账3000元和30000元,并交待被上诉人,该笔费用除了日常生活开支之外包括了用于归还朋友的欠款共计8500元,上诉人持有该转账凭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1769元,违反了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161907.99元,法院收取诉讼费1769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部分仅为8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只需负担被上诉人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1769元的案件受理费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邱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8500元。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欠他人8500元,以及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9日代其支付3000元、5500元款项给他人是事实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其本人的,并提交《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证实其在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元和30000元,主张该款除了日常生活开支之外包括了用于归还朋友上述的欠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转账与被上诉人代其归还朋友欠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花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