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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力新、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力新,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庚、马印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庆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上诉人刘力新、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庚、马印良,上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力新上诉请求:本案养老机构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3789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原审将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明显错误。沙后所敬老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2011年9月沙后所敬老院合并到兴城市城区中心敬老院,如沙后所敬老院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中心敬老院承担责任。二、原判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系法律适用错误。敬老院提供的是养老服务,其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没有证据证明刘小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敬老院不存在过错,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三、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刘小二失踪时间是1997年,还有原判适用赔偿标准也存在错误,应按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力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8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力新与刘小二(身份证号:210722194705182216,城镇户籍)系兄弟关系。刘小二自幼为聋哑人,日常起居均由刘力新夫妻照顾。1997年3月,经刘力新与兴城市沙后所镇敬老院协商,刘小二自费入住沙后所镇敬老院(该院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并于2011年9月30日被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关闭撤销)接受有偿养老服务。每年由刘力新交纳养老费用1400元。1997年12月19日,刘小二在该养老院养老期间,下落不明。后经多方查找,一直没有音信。经刘力新申请,2016年3月14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沙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告刘小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小二是否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智障)人及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对其被宣告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小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智障)人,刘力新、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存在争议。对此,因双方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证方式,故该相关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因刘力新提供的一份于2007年3月28日与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刘小二为痴呆,该协议虽后期未履行,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相关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小二因属痴呆,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入住该敬老院,并交纳养老费用,该敬老院提供养老服务的同时,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因该敬老院未履行好看护职责,造成刘小二失踪并被宣告为死亡,对此,该养老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失踪距今的时间、收费情况等,酌情确定以该敬老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同时,因该敬老院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该机构已被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撤销,应由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刘力新主张赔偿的数据应以刘小二被宣告死亡时的相关数据,即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刘力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刘小二的户籍性质即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因宣告死亡时刘小二已年满6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递减8年,按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9082元×12年=348984元。刘力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刘力新与刘小二的人身关系等情况,酌情判决给付3万元。因宣告刘小二死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应以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而不应以刘小二失踪时间起算。故刘力新现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力新因刘小二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4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8984元的20%即75796.8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刘力新负担2736元,由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负担684元。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刘力新提供证人李敏、李光出庭作证,并提供葫芦岛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及邻居证明材料,欲证明刘小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质证:证人现不居住沙后所,对刘小二不了解,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小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依上诉人刘力新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刘小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上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认为敬老院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又不能提供如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证明,该敬老院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由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承担,故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诉讼时效及赔偿标准,宣告刘小二死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应以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点,而不应以刘小二失踪时间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赔偿应以宣告死亡时公布的赔偿标准为依据。本案着重点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对刘小二的死亡应承担什么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小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入住该敬老院,并交纳养老费用,该敬老院除提供养老服务外,同时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敬老院未履行好看护职责,造成刘小二被宣告为死亡,对此,该养老院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失踪距今的时间、收费情况等,酌情确定以该敬老院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为妥。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赔偿刘力新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12年×60%=2093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939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力新因刘小二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093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939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元,合计6171元,由上诉人刘力新承担2468元,由上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承担3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畅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