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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与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348号原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杨茂春,五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正梅,女,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市府广场南天徽大厦C座十三层D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五河县双忠庙镇春城家园小区屋面发泡混凝土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我方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承诺完工后于当年年前付清工程款。我方按时完工后,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3677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36770元。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泡混凝土合同和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77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五河县双忠庙镇春城家园小区屋面发泡混凝土合同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被告承诺完工后于当年年前付清工程款。原告按时完工后,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工程款36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6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工程款3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