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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玉莲、陈雪妮等与刘昔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陈雪妮,刘昔玉,吴颖琦,吴颖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1033号原告:陈玉莲,女,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陈雪妮,女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民,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昔玉,女,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吴颖琦,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县。被告:吴颖瑜,女,现住柳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浩,广西求衡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莲、陈雪妮与被告刘昔玉、吴颖琦、吴颖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调解,最终调解不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胡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莲、陈雪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星航可分割的死亡抚恤金为人民币75869.26元;2.判决两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分割抚恤金75869.2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原告和被告刘昔玉等三人共同分割抚恤金75869.2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陈玉莲与吴星航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陈雪妮随母亲陈玉莲与吴星航一起生活,当时陈雪妮才13岁。陈雪妮虽然不是吴星航的亲生女儿,但长期的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继父继女关系,应与吴星航的亲生女儿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吴星航住院治疗期间,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医疗费29841.74元,生活护理费950元,医院外购买的必要药品费用8610元,吴星航病故后产生的丧葬费3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吊70701.74元,全部是原告支付。2015年7月6日吴星航病故后,吴星航原工作单位融水科学技术局根据有关规定给其遗属发放死亡抚恤金人民币146571元,扣减原告垫付的吴星航相关费用后,吴星航可分割的死亡抚恤金为人民币75869.26元。吴星航去世后,抚恤金为146571元,该笔款不属于遗产,因为抚恤金受益的对象范围应当是依靠死者吴星航生前共养的亲属,没有发生共养关系的亲属不在分配范围之列。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款一直存放���融水科学技术局无法使用。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昔玉、吴颖琦、吴颖瑜辩称: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是国家依照相关规定对家属人员抚慰(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等)和经济补偿。原告无权要求把抚恤金用于支付死者生前的药品医疗开支或丧葬费用。吴星航作为国家公务员工作30多年,后又在私企任职多年,具有一定的储蓄经济能力。××保险,并于2015年4月左右因确诊疾病获得理赔50000元。吴星航的丧葬费31300元,已由前来悼念的亲友的礼金支付完毕,其它开支39401元开支也由吴星航本人的储蓄、亲友探望的礼金和保险理赔支付。陈雪妮并非吴星航的亲生女,且与吴星航或陈玉莲没有收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陈雪妮无权分配抚恤金。吴星航的母亲刘昔玉已82岁高龄,且吴星航自己无法照顾母亲,其曾口述请求把抚恤金分配给其母亲刘昔玉。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所称陈雪妮与吴星航的继父继女关系不实,丧葬费、其他支出也并非由原告支付。抚恤金也不能用于支付死者生前的药品医疗开支或丧葬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抚恤金全额分配给被告刘昔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昔玉、吴颖琦、吴颖瑜承认陈玉莲、陈雪妮主张的吴星航与陈玉莲为夫妻关系、吴星航于2015年7月6日死亡及吴星航生前医疗费为206787.05元其中个人支付30099.78元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吴星航生前是否领取了50000元保险费,被告对陈雪妮与吴星航是否形成事实的继父女关系、吴星航丧葬费用为34731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陈雪妮是陈玉莲的女儿,跟母亲陈玉莲与吴星航共同生活,与吴星航是���实上的继父女关系;吴星航丧葬费用清单,证明吴星航死亡后共花费丧葬费3473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陈雪妮与吴星航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丧葬费用清单不能确定丧葬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莲与吴星航再婚后共同生活,原告陈雪妮与陈玉莲一直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陈雪妮与吴星航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吴星航丧葬费用清单形式上仅仅是原告方对费用的罗列,且清单上的证明人均未出庭参与诉讼,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原告主张吴星航丧葬费用为34731元,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询证明,证明吴星航于2015年1月8日领取了保险���50000元。原告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询证明,既非保险公司的保单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被告主张吴星航生前是否领取了5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吴星航去世后,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其近亲属应得的抚恤金为146571元,该款现暂由融水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保管。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但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案由应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死者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的近亲属和生前被抚养人支付的生活补助费,同时也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所以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家庭的共有财产。而享有分割死亡抚恤金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死者扶养的人。故本案权利人应当包括吴星航的母亲刘昔玉、配偶陈玉莲、子女吴颖琦、吴颖瑜及与其共同生活具有抚养关系的陈雪妮。对于原告认为仅有两原告与被告刘昔玉享有分割抚恤金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亡后事的一种补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办理丧事的实际费用,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丧葬费由原告陈玉莲支付,故在分割抚恤金之前,应当扣除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5000元归原告陈玉莲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属于吴星航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用其遗产来支付,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院不予处理。故吴星航可分割的死亡抚恤金为141571元(146571元-5000元),对原告主张吴星航可分割的死亡抚恤金为75869.26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两原告与三被告均享有分割的权利,且原告主XX均分割,故每人可分配的金额为28314.2元(141571元÷5),即原告陈玉莲可得份额为33314.2元(28314.2元+5000元),原告陈雪妮、被告刘昔玉、吴颖琦、吴颖瑜每人可得份额为283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莲、陈雪妮与被告刘昔玉、吴颖琦、吴颖瑜可分割由融水苗族自治县科��技术局保管的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应当支付给吴星航近亲属死亡抚恤金(含丧葬费)为146571元;二、原告陈玉莲可得的吴星航的抚恤金份额为33314.2元,原告陈雪妮、被告刘昔玉、被告吴颖琦、被告吴颖瑜可得的吴星航的抚恤金份额各为28314.2元。案件受理费169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元,由原陈玉莲、陈雪妮负担356元,被告刘昔玉、吴颖琦、吴颖瑜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琼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胤超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