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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永与向巍、向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向巍,向如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958号原告:刘永,男,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巍,男,生于1985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刘勇,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系被告向巍妻子的姨父。被告:向如明,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永诉被告向巍、向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讯,被告向巍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向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刘永支付挖机租金14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起,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建始县官店镇猪耳村七组赵传华家的山林内开挖赤铁矿石,挖机租金按每月42000元计算。2014年4月4日,因二被告开挖赤铁矿石未办理相关证照,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原告的挖机并对原告作出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3日,原告刘永缴纳35000元罚款后,从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出被扣押的挖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挖机的租赁费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遭拒。被告向巍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如明辩称,我是给被告向巍打工的,给被告向巍在工地上管理安全。原告刘永的挖机在工地工作20多天是事实,但被告向巍与原告刘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我与原告刘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向原告刘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挖机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出租价格和二被告共同开采铁矿石的事实;2、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二被告租赁挖机和价格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办证开采铁矿石;3、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无照经营导致原告被罚款35000元的事实;4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同时证明挖机被扣押至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巍与被告向如明系叔侄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刘永从武汉九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国机”ZG3210-9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用于出租经营。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与建始县官店镇猪耳村七组村民赵传华达成在赵传华山林里开挖赤铁矿石的口头协议。同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刘永将其“国机”ZG3210-9C型液压挖掘机运送到建始县官店镇猪耳村出租给二被告开挖赤铁矿石,并安排师傅赵奎负责开挖掘机,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费按每月42000元计算。挖掘机到场后,挖通了至赵传华家里的公路,期间挖掘机使用中的费用由被告向巍承担。2014年3月底,原告刘永与二被告草拟了“工程机械出租合同”一份,但双方均未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4月3日,二被告指挥挖掘机师傅赵奎开始在赵传华山林里开挖赤铁矿石;翌日,因二被告开挖赤铁矿石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许可手续,建始县官店镇派出所、国土资源所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了该违法行为,并扣押原告刘永的“国机”ZG3210-9C型液压挖掘机。2014年5月26日,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刘永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挖掘机出租经营活动,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同时,原告刘永为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开采铁矿石的经营活动行为提供挖掘条件,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违法行为。参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原告刘永上述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原告刘永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如下:一、依法取缔原告刘永上述无照经营行为,责令原告刘永停止为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二、罚款3500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刘永于2014年6月1日领回被扣押的挖掘机,并于同年6月3日缴纳罚款35000元。后原告刘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建始县人民法院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6号和(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刘永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挖机租赁费14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永缴纳的罚款3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自2014年2月23日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二被告挖掘赤铁矿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每月42000元计付挖掘机使用费,原告刘永与二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二被告租赁挖机目的是开挖属国家所有矿藏资源,原告刘永在明知二被告无证开采下仍为其提供挖掘条件,双方成立的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据此,本案中原、被告成立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刘永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二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该损失为订立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原告刘永的挖掘机一直在建始县官店镇为二被告提供挖掘条件,挖掘机师傅张奎亦是按二被告的指示,修建了到村民赵传华家山林的公路和开挖赤铁矿石,故该期间内原告刘永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刘永的挖掘机必然产生折旧和磨损损失,且原告刘永还需负担挖掘机师傅张奎的工资支出;参照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每月42000元“挖机租赁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永在此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为55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因违法开采行为被查处、挖掘机被扣押,原告刘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刘永挖掘机被扣押,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该期间内挖掘机是否产生损失,均与双方成立的租赁合同无关。二被告是违法开采赤铁矿石的组织者,原告刘永提供挖掘条件,是积极参与者,双方均有过错,对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永经济损失44000元为宜。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建工商处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原告刘永,处罚的行为是原告刘永无照出租挖机行为和为二被告无照开采铁矿石的经营活动提供挖掘条件的行为,原告刘永理应按照该处罚决定书内容缴纳罚款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刘永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永已缴纳的罚款35000元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如明、向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经济损失4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交纳1525元,由原告刘永负担1142元,被告向巍、向如明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山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若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