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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得荣、杨玉成、展光辉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得荣,杨玉成,展光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顾得荣,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玉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系杨玉成女儿。上诉人(一审被告)展光辉,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杨胥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仁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员工。上诉人顾得荣、杨玉成、展光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得荣、杨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展光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福、黄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顾得荣同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上浮45%。合同的授信期限为3年。被告杨玉成、展光辉为其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但是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顾得荣没有按时还清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顾得荣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得荣立即还清借款本息69318.15元,(本金5万元,利息19318.15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6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杨玉成、展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杨玉成、展光辉的庭审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被告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及罚息明细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顾得荣、杨玉成、展光辉签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顾得荣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顾得荣在期限之内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顾得荣作为贷款人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玉成、展光辉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得荣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得荣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请请求,因利息还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玉成、展光辉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是有展怀有使用,该款应当有展怀有偿还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得荣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15日前的利息和罚息19318.15元,合计69318.15元;二、被告杨玉成、展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三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顾得荣、杨玉成、展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未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由上诉人质证,直接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定。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贷款一年以后的由上诉人签字的发放和偿还贷款的证据时,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法庭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3、一审庭审中,庭审笔录由书记员直接编写,没有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完整如实制作笔录,上诉人要求修改庭审笔录,法庭只允许个别修改,并让上诉人在错误的笔录上签字,一审法庭以上诉人拒绝签字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展怀有和何立愧因经营周转需要,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协商好后,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号办理了银行卡,被上诉人的信贷人员将银行卡直接给了展怀有和何立愧,上诉人并未拿到钱,由展怀有和何立愧直接使用。被上诉人的本笔贷款是违规贷款,是和展怀有、何立愧串通骗取上诉人的签字的违法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贷款行为依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贷款行为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错误。一审判决对2010年6月18日到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何人偿还、如何偿还的没有认定,而是简单表述为还款日期到期,上诉人顾得荣没有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害的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一直没找过上诉人,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更不要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是授信额度内的最高额借款,属于单笔借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单笔借款的期限不能超过一年,为什么一年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收回借款,只是收了两年的利息,直到2015年6月才提起诉讼?上诉人仅仅到银行营业室签了个字,其他一切都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展怀有、何立愧操作和完成,没有贷前调查,也不存在养殖和种植的贷款事由。这样的违规贷款让上诉人偿还实在冤枉。(三)、一审判决错误。1、判决上诉人顾得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错误。上诉人实际没有借款,是被被上诉人和展怀有、何立愧串通利用签字,属于欺诈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民事行为,该贷款行为依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9318.35元,判决不当且错误。2、判决上诉人展光辉、杨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首先,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是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和展怀有、何立愧串通利用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仅仅一笔5万元的借款,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到期日是2011年6月17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到2013年6月17日已届满,被上诉人直到起诉前没找过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早已过期而免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得荣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印鉴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杨玉成、展光辉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印鉴的事实亦没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办卡资料,上诉人顾得荣在借款期间接收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短信通知,能够认定上诉人顾得荣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杨玉成、展光辉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顾得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展怀有和何立魁,借款是被案外人使用的,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得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进行合理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与被上诉人签定借款合同后,放任自己的银行卡由他人保管使用,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借款由展怀有、何立愧实际使用,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明细,被上诉人第三次放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上诉人杨玉成、展光辉承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为2015年6月7日。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已向民乐县人民法院就涉案借款向三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杨玉成、展光辉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三上诉人均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并记录在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顾得荣、杨玉成、展光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