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3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8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6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邱初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初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2014年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生育女儿苏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性格不投,处理事情的方式、方法不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产生冷暴力,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6年9月30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调和矛盾,由于被告蛮不讲理,要求离婚,又扣押了原告去时所开的车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已生育一个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目的:车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三金及钻戒发票两张。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2。3、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的照片;证明目的: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4、购买奶粉发票三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双方家人发生矛盾后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证据3有异议,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是被告××××年××月20日送给原告的66000元彩礼款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购买钻戒的票据有异议,是在4000元的基础上打5折;3金不值这些钱,且3金是按照农村习俗支付的彩礼;对被告提供的购买奶粉票据有异议,在原告离开被告家之前都是原告购买的,原告走了以后是被告购买的,用不了这么多奶粉;对短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个短信,这个手机号不是李某的,原告因生气住娘家后被告从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或发过信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1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1结婚较短,双方所生女儿苏某2才半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夫妻之间需要磨合,且双方应给予子女一个健康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因此应当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