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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辉,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中县。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甘0123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丁辉在榆中县城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陆某某、程某、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在此期间其雇佣牛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2016年3月14日丁辉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丁辉处查扣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榆中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从丁辉处扣押白色直板Power手机一部、OPPO智能手机一部、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2、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榆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实1869314****的机主为丁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与王某某、牛某某、陆某某等人频繁联系。(3)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14日,丁辉在其出租屋内被抓获。(4)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陆某某、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辉生于1966年3月5日。(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丁辉、程某系吸毒管控对象。3、证人证言(1)陆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海洛因是从一个叫丁辉的人那里买的,丁辉电话是1399316****。其从丁辉那里买过两次海洛因,每次都买100元钱的包包。(2)程某证言,证实其共在丁辉处买过三、四次海洛因,每次买100元的一个包包。丁辉说过,牛某某是他专门雇佣卖毒品的人,丁辉不方便的话就安排牛某某给其送东西。(3)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2日中午12时许,其通过银行把钱打到丁辉的银行卡上,之后丁辉让其在健身广场城建局大门口的路边上,从一个树坑里取出个空烟盒子,盒子里就有他放的白色书纸包的海洛因包包子。两次总共给了他200元钱。(4)牛某某证言,证实别人都叫其瘸子,其认识贩毒的丁辉,丁辉让其帮忙贩卖毒品海洛因,条件就是每天给一百元钱,加其哪天想抽就抽一个包包子。其帮丁辉卖了大概有四、五十个包包子,共替他向四、五个人卖过毒品,有王某某、李琦、汉小军,吴文兴,还有一个说不上名字的。将贩卖毒品所得来的钱全部交给丁辉了。(5)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2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上的丁辉,他的电话前头是186,最后是6995,中间的其没记住,在丁辉跟前一共买过三次毒品,一次一百元的,两次二百元的,交易地点都是在东方银座门口的公路上。2016年3月初,其又给丁辉打电话,他让在东方银座附近等着,他让“瘸子”过来,让把钱交给“瘸子”,“瘸子”会给海洛因,他在电话里还说了“瘸子”的电话,后四位是5778。其通过“瘸子”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两个包包子,总共花了400元钱。4、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从丁辉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丁辉。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牛某某、程某、刘某某、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丁辉;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牛某某就是丁辉安排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瘸子。6、被告人丁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初,其开始吸毒;1月中旬开始把从兰州买来的毒品经过分包,把一部分卖给了别人,一共给五、六个人卖过,总共卖了十四、五次,每次都是1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包子,赚了总共两千多元;今年1月底左右,其通过别人认识了牛瘸子,他说他可以替其给别人送海洛因,其同意了并答应最后给他些烟或钱,此后别人给其打电话要烟的时候,其就让他去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辉目无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辉提出,其主动交代案情、因吸毒而贩毒、当庭自愿认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认证,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辉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丁辉所提其主动交代案情、因吸毒而贩毒、当庭自愿认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丁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系毒品再犯、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规范化量刑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属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金荣审 判 员  宋喜民代理审判员  卢海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哲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