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舒智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智刚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智刚,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汉阳城项目2号楼木工工程方负责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智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智刚及其辩护人陈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舒智刚承包华天集团建筑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汉阳城项目的木工工程施工期间,雇佣童某、霍某、王某1、王某2、周某等多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舒智刚长期拖欠工资,拒不支付被害人童某、霍某、王某1、王某2、周某等28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25938元。2015年9月8日,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被告人舒智刚在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其仍拒不改正并逃匿。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舒智刚在湖北省红安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舒智刚的家属已代其支付被害人童某、霍某、王某1、王某2等25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97509元并取得被害人童某、霍某、王某1、王某2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智刚的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周某等3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8429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无犯罪前科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童某、霍某、王某1、王某2、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投诉书、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欠条、承诺书、工资登记表、收条、委托书、认罪悔罪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舒智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智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2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25938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智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智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智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智刚系初犯;已支付被害人相应报酬,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智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