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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袁玉祥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袁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杨凡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银行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袁玉祥,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工行新站区支行)诉被告袁玉祥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新站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益、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袁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新站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537.5元、利息6227.27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日,利息为6227.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左岸名苑乐购8幢办公**室的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工行新站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贷给袁玉祥2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袁玉祥发放了24万元,袁玉祥截止2016年1月1日已经连续6期未履行按时偿还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1日,袁玉祥尚欠本息余额216537.5元,工行新站区支行为索要上述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现原告工行新站区支行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袁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工行新站区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该行向袁玉祥发放借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袁玉祥以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房地产权证号:合瑶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5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新站区支行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24万元。2014年5月22日,工行新站区支行向袁玉祥发放贷款24万元,袁玉祥至2016年1月1日已经累计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共欠借款本金216537.5元(其中到期本金7491.12元,未到期本金209046.38元),到期利息6227.27元。工行新站区支行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新站区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表、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新站区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行新站区支行已按约向袁玉祥发放贷款,袁玉祥也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因截止2016年1月1日袁玉祥超过三个月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工行新站区支行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本金216537.5元及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6227.27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1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工行新站区支行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提供了委托合同及机打发票可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工行新站区支行主张的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因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本金216537.5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6227.27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1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对袁玉祥提供用于担保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左岸名苑7幢8幢办公**房产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中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袁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