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211号罪犯李振,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作出(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共同民事赔偿四万元。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9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李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