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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成忠与赵希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忠,赵希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8938号原告:吴成忠,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兵,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希臣,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吴成忠诉被告赵希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占有原告的人均地3.6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00元(按每年每亩土地平均收入1000元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七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中埠村委于2009年6月1日在该村北长阡地块(当村内预留的机动地)分给原告3.6亩人均地。此后,被告占有该土地拒不腾出,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以不当理由拒绝返还土地,几年来存为及政府相关单位对原告劝导协商调解无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成忠与即墨市移风店镇青中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持有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涉案的3.6亩北长阡地块(地块编号为3702821172860000098)应由原告吴成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亦确认,原告吴成忠从未实际占有、耕种涉案土地,涉案的3.6亩北长阡地块一直由被告赵希臣占有并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成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全部退还原告吴成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