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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军,陈伦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军(绰号“二货”),无业。因犯绑架罪、强奸罪,2015年8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还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从津市监狱解回重审。被告人陈伦佳(绰号“佳佳”),无业。因犯绑架罪、强奸罪,2015年8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还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从长沙监狱解回重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于2016年10月10日以与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7时许,“雄鸡公”(另案处理)以其弟弟被人打为由,要谭旺(另案处理)喊人去帮忙打架。于是谭旺纠集谭琪、谢玖东、龙俊吏、谭兵、毛逢彪(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伦佳、吴立军等人,由陈伦佳、谭兵携带砍刀到涟源八中校门口,毛逢彪也坐摩托车到现场帮腔。因怪李某2讲话口气嚣张,谭旺、谭琪、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持砍刀追砍李某2,毛逢彪、陈伦佳等人尾随助威,后李某2在跑出八中校门口不远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旺、谭琪、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对着李某2砍了几刀,后吴立军从同伙手中抢过砍刀,也对着李某2砍了几刀,致李某2轻微伤。2016年7月18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分别从津市监狱和长沙监狱解回被告人吴立军和陈伦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梁经常、刘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解回重审函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毛逢彪、谭琪、谭兵、龙俊吏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伦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均系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雄鸡公”(另案处理)以其弟弟被人打为由,要谭旺(另案处理)喊人去帮忙打架。于是谭旺纠集谭琪、谢玖东、龙俊吏、谭兵、毛逢彪(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伦佳、吴立军等人,由陈伦佳、谭兵携带砍刀到涟源八中校门口,毛逢彪也坐摩托车到现场帮腔。因怪李某2讲话口气嚣张,谭旺、谭琪、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持砍刀追砍李某2,毛逢彪、陈伦佳等人尾随助威,后李某2在跑出八中校门口不远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旺、谭琪、谢玖东、龙俊吏、“雄鸡公”等人便对着李某2砍了几刀,后吴立军从同伙手中抢过砍刀,也对着李某2砍了几刀,致李某2轻微伤。2016年7月18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分别从津市监狱、长沙监狱将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解回重审。被告人陈伦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分别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均赔偿了李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李某2听说其外甥刘某2在涟源八中被人打了,便赶了过去,看到一些社会青年正围着刘某2等人。李某2赶到后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称李某2很嚣张,便到八中门口附近取了砍刀过来砍李某2,李某2在跑的过程中被人扯翻在地,先是被一群人砍伤,后对方又来一名男子从同伙手中拿过砍刀砍了李某2几刀。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谭某与涟源八中同学刘某2在QQ群聊天时发生口角,谭某便约了谭旺次日下午到八中去。次日下午放学后,谭某在校门口看到了谭旺、谢玖东等人,刘某2也喊了其姐姐、其姐姐的同学陪他从学校出来,谭某向谭旺指认了刘某2,后来见刘某2的家长过来便跑了。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汤某在涟源八中的同学群里看到谭某与刘某2聊天时发生了争执,两人相约打架,谭某还在群里叫了谭旺帮忙。次日下午放学时,汤某看到谭旺和几个年轻人在校门口等刘某2,刘某2的姐姐和几个朋友也来接刘某2回家。随后,刘某2的舅舅过来了,去追赶谭某,但没追到,谭旺方的人与刘某2的舅舅发生了争执,便拿砍刀追砍刘某2的舅舅,将刘某2的舅舅砍了几刀。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刘某2与谭某在涟源八中的QQ群里聊天时发生口角,相约次日放学之后打架。第二天早上,刘某2将事情告诉了其姐姐刘某3,要刘某3去接刘某2放学。下午放学后,刘某3和段某等人接了刘某2走到校门口,被谭旺等人围住了。刘某2的舅舅李某2、叔叔肖某、父亲刘某1等人也先后赶到学校,李某2去追谭某,被谭某跑了,刘某2与父亲刘某1应学校老师的要求去政教处办公室写情况,不久,刘某2看到谭旺方的4、5个人持砍刀追砍李某2,将李某2砍伤。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早上,刘某3的弟弟刘某2要刘某3放学时去八中接他。下午17时许,刘某3与段某、刘某4等人一起到八中接刘某2,看到谭旺等人站在校门口,双方发生了争执。刘某3的舅舅李某2、叔叔肖某、父亲刘某1等人也先后赶了过来,刘某1带着刘某2到学校政教处去写情况,谭旺等人跑到校门口附近拿出砍刀便朝刘某3等人冲过来,刘某3因害怕就躲了起来,后来听说李某2被砍伤。6、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刘某4与刘某3、段某等人去涟源八中接刘某3的弟弟刘某2,看到谭旺、谢玖东等人也在八中门口,当刘某4等人护着刘某2走出校门时,看到刘某2的舅舅过来了,刘某2的舅舅与谭旺等人发生了争执,谭旺等人持刀追砍刘某2的舅舅,将刘某2的舅舅砍伤。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刘某3称有人要打刘某2,要段某与其一起去八中接刘某2放学。当段某、刘某3等人赶到八中门口时,看到一群年轻男子围在门口,段某等人接了刘某2放学后,便被谭旺等人围住。刘某3的舅舅李某2、叔叔肖某、父亲刘某1等人也先后赶过来,刘某1带着刘某2去学校政教处写情况,谭旺等人去拿了砍刀过来砍人,段某就躲了起来,后来听说李某2被砍伤。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学校保安梁经常找到李某1称学校门口有人打架,于是李某1和几个老师来到校门口,了解到是学生刘某2引起的纠纷,便将刘某2及其父亲带到政教处办公室写明情况。不久,李某1看到4、5个年轻人挥舞着砍刀追着刘某2的一个亲戚砍。9、证人梁经常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梁经常在校门口巡逻时看到门口站了一些社会青年,于是向学校政教处老师汇报了情况。后来刘某2及其亲属与那些社会青年发生了争执,对方几个青年从校门口的树下拿出一个袋子,从袋子里拿出一些砍刀去砍刘某2的一个家长,这个家长就跑,后面4、5个人拿着砍刀追,这个家长跑到学校外面的马路上时被对方追上,被砍了几刀。10、证人肖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肖某、刘某1接到李某2的电话,称刘某1的儿子刘某2在八中门口被人打了,于是赶到八中。后来一群年轻人持砍刀追砍李某2,将李某2砍伤。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鉴定,李某2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累计长8.3cm、双胫骨骨皮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5.12.5a款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12、辨认笔录证明,毛逢彪、谭琪、龙俊吏分别从照片组中辨认出陈伦佳、吴立军参与了2014年4月3日在涟源八中的打架事件;谭兵从照片组中辨认出吴立军参与了2014年4月3日在涟源八中的打架事件。13、调解协议、收据、请求从轻处罚报告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伦佳、吴立军分别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李某2的经济损失3500元、4200元,李某2对陈伦佳、吴立军均表示了谅解。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立军因犯绑架罪、强奸罪,2015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被告人陈伦佳因犯绑架罪、强奸罪,2015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立军出生于1993年3月30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陈伦佳出生于1991年1月16日等基本情况。16、到案经过、解回重审函证明,2016年7月18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分别从津市监狱、长沙监狱将吴立军、陈伦佳解回重审。17、共同作案人谭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谭旺的父亲和邻居吵架,谭旺约对方到芙蓉南路谈判。谭旺、谭兵、龙俊吏、谭琪、刘金博、谭亲凯、“胜买样”等人与对方对峙。对方有两名男子持砍刀欲砍“胜买样”,“胜买样”见状跑开了,谭旺、龙俊吏、刘金博等人欲打对方,经“杰买样”从中调解,斗殴未果。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谭兵、吴立军、陈伦佳三人一起赶到涟源八中门口与谭旺、谭琪、“雄鸡公”、龙俊吏、谢玖东等人会合,帮忙打架,谭兵、陈伦佳等人还带了几把砍刀放在一个袋子里,再将藏刀的袋子放在八中门口附近的树下。毛逢彪也坐摩托车赶到现场。因与对方一名男子谈话时发生争执,谭旺、“雄鸡公”、龙俊吏等人跑到树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对方男子砍去,当那名男子跑到谭兵面前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旺、“雄鸡公”、龙俊吏等人持砍刀朝对方男子一顿乱砍,吴立军也抢过砍刀朝男子砍了几刀。18、共同作案人龙俊吏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谭旺的朋友要谭旺去帮忙打架,谭旺便纠集了龙俊吏、谭琪、谢玖东、谭兵、吴立军、陈伦佳等人赶到涟源八中门口,谭兵还带了几把砍刀过来,将刀放在八中附近的树下。因对方的一名男子很嚣张,龙俊吏和谭琪、谭旺、谢玖东等人就到树下拿了砍刀去砍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往外跑时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旺等人就持刀砍那名男子,后来吴立军也拿了刀子砍了那名男子。19、共同作案人毛逢彪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谭旺叫毛逢彪去涟源八中帮忙打架。毛逢彪租了辆摩托车赶到涟源八中门口后,看到谭旺、谭琪、吴立军、陈伦佳、谢玖东、龙俊吏、谭兵等人在门口。谭旺与对方谈判时发生争执,于是谭旺、谭琪、谢玖东、龙俊吏等人跑到一颗树下,从麻袋里拿了砍刀出来,追砍对方一名男子,后该男子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旺、谭琪、谢玖东、龙俊吏等人便持刀对着男子一吨乱砍,后来吴立军也拿刀砍了那男子。20、共同作案人谭琪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谭琪和谭旺在一起,谭旺的伙计“雄鸡公”称其弟弟被人打了,要谭旺去帮忙打架。谭旺便打电话喊了谢玖东、谭兵等人,并要谭兵、陈伦佳带了几把砍刀到涟源八中门口。过了一会,谭琪、谭旺、龙俊吏、谢玖东、谭兵、吴立军等人先后赶到八中,谭兵等人将砍刀藏在一个麻布袋里放在八中附近的树下。谭旺和对方谈判时发生争吵,于是和龙俊吏、谢玖东、“雄鸡公”等人到树下拿了砍刀去砍对方一名男子。后对方男子被谭兵扯翻在地,谭旺、龙俊吏、“雄鸡公”等人持砍刀对着那男子一顿乱砍,吴立军跑过去后也抢过砍刀朝对方男子砍了几下。21、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一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立军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伦佳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伦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立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立军、陈伦佳均系在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寻衅滋事罪未被判决,依法应当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立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原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4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伦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原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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