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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美珍、王燕等与陈兵、张优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珍,王燕,王丽,葛秀山,陈兵,张优银,昝林林,瞿仁海,周许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53号原告:王美珍。原告:王燕。原告:王丽。原告:葛秀山。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蓉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优银。被告:昝林林。被告:瞿仁海。被告:周许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美珍、王燕、王丽、葛秀山与被告陈兵、张优银、昝林林、瞿仁海、周许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被告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张优银、昝林林、被告瞿仁海及周许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107537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033766.5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葛建华家属。2016年7月8日,葛建华与朋友即五被告在南通市××金沙镇王猫饭店吃饭喝酒,五被告与葛建华喝酒虽非恶意,但均应明知过量饮酒有害身体,严重的可致人死亡。饮酒过程中,五被告明知葛建华饮酒已经过量,不仅没有及时劝止,反而继续与其喝酒并放任其饮酒。后葛建华身体不适被告才将其送至医院救治,送至医院后五被告对葛建华疏于照顾观察,葛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才通知其家属。五被告对葛建华的死亡需承担责任。被告陈兵辩称,葛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应了解,对饮酒后果应当预见,同桌没有任何人劝葛建华饮酒,葛建华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并无过错;葛建华在散席下楼时出现醉态,被告立即将葛建华送至医院治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提出的损失亦无依据;葛建华死亡原因不明;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张优银、昝林林答辩意见与其他三被告意见一致。被告瞿仁海、周许峰辩称,其与葛建华并不熟悉,对葛建华身体状况及酒量如何都不知道,在吃饭过程中所有被告均未出现劝酒行为,葛建华在散席时亦未出现非正常情况和行为,在葛建华摔跤后,被告及时将葛建华送往医院治疗并全程陪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亦无依据;葛建华死亡原因不明;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美珍、王燕、王丽、葛秀山分别系死者葛建华的妻子、两个女儿及父亲。2016年7月8日中午,葛建华与五被告在南通市××金沙镇王猫饭店共同就餐,期间葛建华喝了一瓶38度的白酒,瞿仁海及昝林林各喝了几瓶啤酒,其余三被告未饮酒。就餐结束时,葛建华出现醉态,并在饭店楼梯上摔倒。因葛建华当时身体出现不适,被告陈兵、张优银、昝林林三人将葛建华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医治,救治过程中葛建华死亡。被告陈兵遂报警并通知葛建华家属。经对葛建华尸表检查,葛建华的死排除机械性暴力和机械性窒息死亡,葛建华家属对公安机构告知的死亡原因无异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葛建华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2016年7月9日,被告陈兵向葛建华家属垫付30000元,原告王美珍出具收条。另查明,死者葛建华的父亲葛秀山与母亲李兰英共生育四子,其中一子李雪华于2002年死亡,李兰英于2015年死亡。葛建华与妻子王美珍生育两女,王燕及王丽,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经对葛建华尸表检查,已排除机械性暴力和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因,医院的证明书亦载明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建华的死亡系由其他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死因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葛建华的死亡系由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所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葛建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其对自身安全负有主要的注意义务。葛建华在饮酒过程中未能自行约束和控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行或过度劝酒的行为,且在就餐结束后葛建华有醉态且身体出现不适时,被告陈兵、张优银及昝林林及时将葛建华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亦在旁陪护,故葛建华对其自身酒精中毒致死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本案就餐过程中,除葛建华喝了一瓶38度的白酒,瞿仁海及昝林林各喝了几瓶啤酒,其余三被告未饮酒,虽不存在劝酒行为,但被告瞿仁海亦自认有相互敬酒的情况。本院认为,饮酒特别是过量饮酒对于人身具有危害及危险性系常识,各被告均应知晓。被告陈兵当天虽未饮酒,但其与葛建华系熟识的朋友关系,对葛建华的身体状况也有一定了解,其对葛建华负有照顾和提醒的义务。陈兵庭审中陈述与葛建华经常一起吃饭喝酒,在明知葛建华前一天晚上也饮酒较多的情况下,更应对葛建华当天的饮酒行为进行适时有效的劝阻。其余各被告虽与葛建华并不熟识,但被告瞿仁海及昝林林作为同桌饮酒人,应当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提醒和劝诫葛建华不要饮酒过度,被告张优银、周许峰虽未饮酒,亦应对葛建华的过量饮酒行为进行适当提醒。然而各被告在葛建华饮酒导致其辩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时,未能对其进行及时的提醒和劝阻,在葛建华送医院救治后,亦未能及时通知到其家属,故各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死者葛建华及各被告各自所负的义务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葛建华对其自身死亡结果承担90%的责任,各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85元计算,为765元(85元/人·天×3人×3天)。3、死亡赔偿金,结合葛建华所在的通州区兴仁镇长林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葛建华生前常年在外做工程,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葛建华的妻子王美珍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有两名成年子女,故其不在赔偿范围;葛建华的父亲系农村人口,除葛建华尚有两名子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按农村人口消费标准计算,为21471.67元(12883元/年×5年÷3人);该项损失应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葛建华及各被告的责任大小确认为5000元,该项费用不再按比例分担。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四原告因葛建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96888.1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各被告赔偿10%即79688.82元。其中,根据各被告与葛建华关系及在葛建华饮酒期间各自所负的义务,本院确认由被告陈兵赔偿31875.52元,被告瞿仁海、昝林林分别赔偿15937.76元,被告张优银、周许峰分别赔偿796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各被告分别赔偿1000元。据此,被告陈兵合计赔偿32875.52元,扣除其已向葛建华家属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875.52元;被告瞿仁海合计赔偿16937.76元;被告昝林林合计赔偿16937.76元;被告张优银合计赔偿8968.89元;被告周许峰合计赔偿8968.89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美珍、王燕、王丽、葛秀山因葛建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分别由被告陈兵赔偿32875.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875.52元),被告瞿仁海赔偿16937.76元,被告昝林林赔偿16937.76元,被告张优银赔偿8968.89元,被告周许峰赔偿8968.89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二、驳回原告王美珍、王燕、王丽、葛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计2888元,由四原告负担2288元,由被告陈兵负担240元,被告昝林林、瞿仁海各负担120元,被告张优银、周许峰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