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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1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金鼎香火锅店门口,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金鼎香火锅店门口,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3、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教堂门口,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4、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欲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1克。5、2016年1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19房间内,向李某、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6、2016年2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御河湾小区门口,向李某、张某、赵光宝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19房间内,容留李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内,容留李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内,容留李某吸毒。4、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10房间内,容留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内,容留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1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金鼎香火锅店门口,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金鼎香火锅店门口,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3、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教堂门口,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4、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欲向石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1克。5、2016年1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19房间内,向李某、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6克。6、2016年2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御河湾小区门口,向李某、张某、赵光宝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19房间内,容留李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初,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内,容留李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内,容留李某吸毒。4、2016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如馨宾馆201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对褚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石某、李某、张某、褚某、陈某的证言,搜查、提取、取样、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