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延寿县苏新木制品厂与宋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苏新木制品厂,宋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605号原告:延寿县苏新木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新开道林场。经营者:张富华,厂长。被告:宋玉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延寿县苏新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苏新木制品)与被告宋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木制品的经营者张富华、被告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木制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杨宝春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协议》,双方约定:“杨宝春在原告处订购2.5万张模板,单价59元/张,价款总计147.5万元。协议签订后预付10万元,7月底付5万元,8月份装货时付10万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宋玉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后杨宝春在原告处拉走建筑模板共计1.6万张,价款共计94.4万元。杨宝春已付货款18万元,余款76.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宋玉军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玉军辩称,被告仅仅是原告与杨宝春之间买卖关系的中间人,模板单价是原告与杨宝春自行商定的,杨宝春是否拖欠或拖欠多少货款宋玉军并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源认定如下: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宋玉军介绍,案外人杨宝春在原告处购买4000张模板,货款共计23.6万元。杨宝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后,于2014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杨宝春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欠货款17.6万元。嗣后,杨宝春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尚欠15.6万元未付。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杨宝春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协议》,双方约定:“杨宝春在原告处订购2.5万张模板(包含2014年6月10日的4000张模板),单价59元/张,价款总计147.5万元。协议签订后预付10万元,7月底付5万元,8月份装货时付10万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宋玉军应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杨宝春在原告处提货1万张模板,货款共计59万元,杨宝春给付货款10万元。2014年7月23日,杨宝春在原告处提货2000张模板。至此,杨宝春在原告处分三次提货,共计1.6万张模板,货款合计94.4万元。杨宝春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尚欠货款76.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与案外人杨宝春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杨宝春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玉军介绍杨宝春与苏新木制品厂经营者张富华相识,并签订买卖合同,张富华要求宋玉军在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系张富华要求被告宋玉军对杨宝春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玉军作为杨宝春与原告买卖合同中的保证人,在杨宝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向原告苏新木制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苏新木制品要求保证人宋玉军给付货款本金7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延寿县苏新木制品厂货款7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被告宋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