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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与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韦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06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办事处庙上村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248512XQ。负责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宇航,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韦秀玲,女,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诉被告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秀玲于2014年9月15日认购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舞钢恒大华府5号楼2806室,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WGHF225号的《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23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客户须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1175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1175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客户第一笔借款117500元已逾期还款338天,违约金39715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WGHF-225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借款235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715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并计至实际还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秀玲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GHF225号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235000元用于认购舞钢恒大华府5号楼2806号房产,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117500元,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1175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35000元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给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现约定的两次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WGHF225号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借款23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不影响协议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仍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18日第一期逾期借款的违约金为39316.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仍应分别自2016年8月19日起(第一期借款逾期时间)、2016年9月16日起(第二期借款逾期时间)以11750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与被告韦秀玲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WGHF225号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韦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借款本金235000元、违约金39316.7元,共计274316.7元,另被告韦秀玲分别自2016年8月19日起(第一期借款逾期时间)、2016年9月16日起(第二期借款逾期时间)以11750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负担8元,被告韦秀玲负担5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