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秀芹、吕涛、李淑清与孙文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江街道办事处、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市大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芹,吕涛,李淑清,孙文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江街道办事处,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市大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921号 原告:安秀芹,女,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涛,男,1978年10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监护人:安秀芹,女,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清,女,1924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国,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区通江路25号。 负责人: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负责人:鲁海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营业及电费室经理。 被告:吉林市大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珲春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该公司市场主管。 原告安秀芹、吕涛、李淑清诉被告孙文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通江街道”)、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林市大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芹、吕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原告李淑清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孙文国、通江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梅、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大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秀芹、吕涛、李淑清诉称:原告安秀芹之夫,吕涛之父,李淑清之子吕德林系昌邑区通江街道新发市场个体工商户,做干调生意,被告孙文国系昌邑区通江街道新发街市场工作人员,负责电费收缴。 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在新发街市场,吕德林在向孙文国索要电费收据过程中,因孙文国拒不给付,而且态度蛮横恶劣,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吕德林当场倒地猝死。 经尸检、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等鉴定,吕德林因与他人争吵、撕扯后,使其精神紧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故本次争吵、撕扯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争吵、撕扯的参与度为16%-44%。 一被告系二、三、四被告的工作人员(各被告互相推诿不承认是自己的工作人员),负责新发市场电费收缴工作,无证上岗,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二、三、四被告对一被告没有尽到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监督等职责,最终导致一被告在工作中的过错行为致使吕德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因庭前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957元;2、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文国辩称: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错误,我在收电费时吕德林向我要200元我不给他,我也不存在态度蛮横的问题,也没有和吕德林争吵,我一直在电动车上和他理论,这个过程中吕德林打了我三次我都没有还手,吕德林倒地后我第一时间打的120。 被告通江街道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要求赔偿是错误的。我方不是侵权及赔偿主体。理由如下:孙文国不是通江街道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通江街道聘用和雇佣的劳动人员,他的工资和劳务费用不是由我方支付。该市场在通江街道辖区内,但该市场的管理事务已全部委托给吉林市大林物业公司,而且收电费这项工作也不是街道的职权范围,本案如果原告的死亡确与孙文国有关,也是孙文国个人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原告诉状说“一被告系二、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孙文国不是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从未安排一被告孙文国收缴电费。2、铁北社区新发街市场归通江街道管理。对铁北社区新发街市场商户收缴电费由通江街道负责。二、答辩人只与通江街道存在供电关系。依据答辩人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江街道办事处双方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按户线与低压杆线接点处为分界点及接点以下属用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电费的支付方式为:电力机构柜台收费。即第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通江街道办事处应该在每月25日前在电力机构各柜台交费。三、吕德林死亡原因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该担责。吕德林与孙文国发生争吵,后病发身亡。既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加害后果,也与答辩人提供用电服务无关。综上,答辩人与吕德林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依法不应担责。 被告大林物业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当时将房屋租给吕涛,此房屋不包括电和水、供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死者吕德林与被告孙文国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发街市场发生争吵、撕扯后,倒地身亡。经(吉市昌)公(尸检)鉴(法医)字(2016)01号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意见“吕德林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尸检字第C001号鉴定意见“吕德林系因冠心病猝死。”、(2016)临鉴字第D00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德林,本次争吵、撕扯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争吵、撕扯的参与度为16%-44%。” 另查明,原告李淑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由另外两名原告吕涛、安秀芹享有。原告吕涛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安秀芹为其法定监护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死亡证明、(吉市昌)公(尸检)鉴(法医)字(2016)01号鉴定文书、(2016)尸检字第C001号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D001号鉴定意见书、(2016)精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中兴社区证明、吕德林人事档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你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孙文国因收取电费的问题与吕德林发生争吵、撕扯,致吕德林心脏病发死亡,被告孙文国与死者吕德林均没有冷静处理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孙文国的责任承担,结合(2016)临鉴字第D00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德林,本次争吵、撕扯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争吵、撕扯的参与度为16%-44%。”故本院酌定被告孙文国对于吕德林的死亡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通江街道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文国是通江街道的工作人员,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者无偿帮工关系,被告通江街道不属于用人单位,故对于被告孙文国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供电公司和被告大林物业的责任承担,被告孙文国为直接侵权人,两名被告与孙文国既没有雇佣或者帮工关系,也对于孙文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孙文国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吕德林的死亡赔偿金278,613.84元、丧葬费23,258.00元、鉴定费用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文国的侵权行为确实对于死者的家属造成精神上痛楚,但是对于侵权死者吕德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不应再行主张。故被告孙文国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1,711.84×20%=66,342.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秀芹、吕涛经济赔偿金66,342.37元; 二、驳回原告安秀芹、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