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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宏元诉被告张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元,张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705号原告姚宏元,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米桥镇屈家村*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钧顺,男,汉族,甘肃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虎宁,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米桥乡米桥村*组***号,农民。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姚宏元诉被告张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元的委托代理人杨钧顺、被告张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2016年5月19日经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子姚飞与被告之女张娟娟离婚。2014年正月十六日,被告以其子上学为由向原告借2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又以其子舅父出车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主张被告归还,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虽对借款未还的事实做了认定,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婚约财产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予以驳回,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张虎宁辩称:2014年正月,被告儿子上学缺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没有打条子,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女儿还借原告2000元用于给其舅舅看病的事实被告完全不知情,因为当时被告在陕西跑车,女儿在银川打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正月十六,被告因儿子上学缺钱向原告借2000元,未书写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根据法庭审理和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儿子上学为由向被告借款2000元,被告同意出借,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2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女儿给其舅舅看病借其2000元,其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亦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宁返还原告姚宏元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宏元的其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宏元负担25元,张虎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