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汪小明、毕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县城阁后路。负责人曹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正华,系该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该行严田支行行长。被告汪小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毕为喜,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陈应生,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县支行”)与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汪小明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我行严田支行申请多户联保小额可自主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由被告毕为喜、陈应生提供贷款担保。该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汪小明于2012年12月27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汪小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8.97元及其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汪小明返还借款本金29978.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1.02725%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毕为喜、陈应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汪小明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并由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共同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由三人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2012年12月26日,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汪小明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季末20日结清当季度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毕为喜、陈应生为被告汪小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未约定保证份额。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汪小明提供借款30000元,该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5%,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5%,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027%。2015��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小明只返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汪小明尚欠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29978.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以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汪小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小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汪小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汪小明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小明���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毕为喜、陈应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毕为喜、陈应生对被告汪小明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为喜、陈应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小明追偿。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29978.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11.02725%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毕为喜、陈应生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毕为喜、陈应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小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小明、毕为喜、陈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司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