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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681号原告:安某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076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江,经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98.7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宜家观澜小区4栋1单元601室房屋,2012年9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2016年1月6日,原告取得所有权证书。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房屋,原告已交购房款379875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36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照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安某某违约金37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英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