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卫忠与付成新、张元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成新,张元玲,刘卫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成新,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新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元玲,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卫忠,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成新、张元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付成新、张元玲对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付成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