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书枝与娄国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枝,娄国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406号原告王书枝,女,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娄国令,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代表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枝与被告娄国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枝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李欢、被告娄国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枝诉称,2016年5月16日6时40分许,王书枝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前石路与郏县冢头镇纪村李程庄路口向左转弯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娄国令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书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书枝正在医院抢救治疗当中,因王书枝家属已经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已经欠下医院拾多万的医疗费。为使王书枝伤情能够继续得到救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书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因急需治疗费用,暂时起诉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待治疗终结及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行起诉)。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国令辩称,事故属实,娄国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娄国令给王书枝垫付了26000元,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排除无证、酒驾等拒赔、免赔项目外,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王书枝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王书枝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6时40分许,娄国令驾驶豫P×××××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郏县冢头镇纪村李程庄村路口时,与王书枝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书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书枝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7月22日,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73299.3元,其中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王书枝垫付医疗费75565.25元,王书枝尚欠医院医疗费46184.44元未支付。王书枝经诊断为:1、颅内未见异常;左侧眼眶骨折;左侧枕部及左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2、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内踝及腓骨远、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并脱位;4、左足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5、左侧股骨及胫腓骨、左足周围软组织损伤,部分软组织缺失;6、胆囊结石?受伪影干扰,观察不满意;余腹盆腔未见异常密度;7、××。2016年6月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国令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8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6】0608459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书枝电动车损失为1215元。王书枝支付评估费160元。事故发生后,王书枝支付施救费200元。诉讼中,王书枝称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请求1人护理66天,但王书枝未提供需护理依赖证明。王书枝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360天,但未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娄国令为王书枝垫付费用为26000元,保险公司为王书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豫P×××××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王书枝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郑州颐和医院住院发票153749.67元、19607.08元、郑州颐和医院门诊发票48元,共1734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5.16-2016.7.22郑州颐和医院住院共计67天,50元/天,共计3350元;3、营养费:住院67天,根据人损营养期酌定共计120天,30元/天,共计3600元;4、误工费:2015.5.16日住院,酌定计360天,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共计28453元;5、护理费:住院67天,两人护理,出院后酌定一人护理66天,计算标准都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0482/365×200天,共计16702.5元;6、车损、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575元;7、交通费:发票1200元。上述事实,有王书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等证据,娄国令提供的付款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16日6时40分许,娄国令驾驶豫P×××××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郏县冢头镇纪村李程庄路口时,与王书枝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书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国令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书枝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书枝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王书枝共花去医疗费为173299.3元。因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王书枝垫付医疗费75565.25元,该笔费用应由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主张权利。王书枝尚欠医院的医疗费46184.44元应由王书枝支付,故王书枝的医疗费用为97734.05元;2、护理费:因王书枝受伤严重,其住院期间请求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出院后由一人护理66天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需护理依赖等证据证明,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在作出需护理依赖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王书枝的护理费为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365天×67天×2人护理=1119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4、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5、误工费:因王书枝受伤严重其现住院67天,未作伤残鉴定,故其误工费用应为2014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365天×住院67天=5295.56元,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可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6、交通费:1200元;7、电动车损失、评估费、施救费:1575元。共计119675.26元。因王书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0414.0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为90414.05元,因娄国令是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枝系驾驶非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娄国令应赔偿王书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失的60%即54248.43元,减去娄国令已支付的26000元,为28248.43元。王书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86.2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王书枝的电动车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为15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娄国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书枝28248.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书枝19261.21元;三、驳回王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王书枝负担1673元,被告娄国令负担6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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