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付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915号原告:李付春,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系李付春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车损险或自燃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19718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共计124718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李付春购买了李闯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6月20日,李付春为该车在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自燃险等险种。2016年6月18日0时12分,李付春驾驶该车行驶至新郑市××××镇夏庄村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报警后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前去灭火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机舱内,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9718元,李付春支付评估费5000元。因协商理赔未果,李付春诉至本院。被告阳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李付春只能在车损险或者自燃险当中二者选其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付春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出实际损失范围的诉求;3、涉案车辆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免赔;4、车损鉴定结论书是李付春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9日,李付春与李闯签订《卖车协议》,约定李闯将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卖给李付春,签字成交后一切事宜(含交通违章、事故、债务纠纷等)由李付春负责,与李闯无关。2015年6月20日,李付春为其豫A×××××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4800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27576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李付春。其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2016年6月18日0时12分,位于新郑市观音××镇××南侧××AZ272U小型客车发生火灾,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大火扑灭并出具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内,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2016年6月3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李付春之子李祥的委托,对豫A×××××小型客车做出了郑宏价估鉴(2016)1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客车车损价格为119718元,为此该车花费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付春与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李付春为其豫A×××××小型客车投保有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27576元),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内,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经鉴定,该火灾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9718元,该损失应由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李付春未对自燃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且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已作出明确显示,因此,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2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李付春车辆损失95774.4元。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称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事故,李付春为确定豫A×××××小型客车车损价格而支付评估费5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阳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付春车辆损失费95774.4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007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春100774.4元。二、驳回原告李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9元,由原告李付春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龙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