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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范冬冬与杨宗华、陆诚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冬冬,杨宗华,陆诚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7772号申请人:范冬冬,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宗华,女,1948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陆诚诚,男,194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范冬冬诉被申请人杨宗华、陆诚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范冬冬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杨宗华、陆诚诚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范冬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宗华、陆诚诚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