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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水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工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水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615号原告:江西水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戴新其,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工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法定代表人:杨征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军,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水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工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罗祥伟,被告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叶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半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7276万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直到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婺源县“金水湾福邸”项目,将该项目污水处理池、污水倒虹吸、尾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婺源县“金水湾福邸”污水处理池、污水倒虹吸、尾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6日被告增加金水湾福邸生态塘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陆续完成相应工程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及结算,合计总工程款252万元。因被告一直要求停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导致原告工程一直不能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扣除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和安装费用36万元,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全部的工程量。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724万元后,剩余工程款94.7276万元一直未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2、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以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5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第3.5条约定,原告应承担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土地及村民纠纷,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征地费除外)。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以及竣工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一份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验收报告是因为其工程不合格,我方要求其返工、做闭水实验,故还没验收。4、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252万元减去36万元没意见,但应以验收报告为准。5、被告公司员工胡开福、方竹高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验收告已于2015年1月25日被告已于原告一起做了闭水试验,已验收合格;被告认为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的要求,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工力公司辩称:1、该工程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而且现在倒虹吸坝的南边基础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予返工维修。2014年1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要求:“将两岸倒虹吸检查并清理干净后,同意验收,验收时需做闭水试验”。可现在原告根本未清理干净,也未作闭水试验。同时现场照片已显示倒虹吸坝的南边基础出现一个大洞,大水稍冲下就会出现坝毁后果,整个工程毁于一旦,后果不堪设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工、维修,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2、被告认可工程款为252万元,扣了36万元,付了209万元,还有12万元税金,被告共付工程款2105727.80元,因为工程量不过关,按交易习惯,应扣工程量5%的质保金(三年)。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付款清单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2105727.8元(含税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明细中1、9、10、12、13、14、16项无异议,应惠忠还拿了2万,2、3、4、5、6、7与原告方无关联性,8、11项是占用他人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联性,15项虽真实,但违反法律规定,车子还抵押在银行,因为没有办过户,所有权没有转移,我方可以返还给被告方。2、倒虹吸坝的南边基础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是该工程,且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就算有问题已过了两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并没有约定保修期。3、2014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意见显示本工程验收合格,至于手写的内容是验收意见没有形成前写的,我们已经做了闭水实验,被告还派了代表参加。4、秋口镇政府证明,蚺城街道香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发生的20万费用不是征地款而是处理老百姓闹纠纷的款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如果是政府证明应由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内容不明确,由被告和政府补偿给村民,但没有写明补偿什么费用,我方认为与施工单位无关,且蚺城街道香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用地补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认为其中2014年1月20日验收单工程不合格,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验收意见显示本工程验收合格,至于手写的内容是验收意见没有没有形成前写的,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一起做了闭水实验,验收后合格后被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验收的一般习惯,在验收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先由验收人员提出意见,经整改合格后再确认加盖公章,虽然代表被告出具工程质量意见胡开福、方竹高未出庭,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的陈述及工程验收习惯相吻合,且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亦未对该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有异议,但庭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82734元(其中“途观”车抵工程款15万元、“霸道”车抵工程款45万元)、被告另付村民纠纷费用20万元,本院对双方庭后核对的工程款对账单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且工程验收已过两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举证的3、4中含该证据,本院已作出认定,故不再重复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婺源县“金水湾福邸”项目,被告将该项目污水处理池、污水倒虹吸、尾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婺源“金水湾福邸”污水处理池、污水倒虹吸、尾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1工程名称:婺源“金水湾福邸”污水处理池、污水倒虹吸、尾水管道工程;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2日;1.7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3.4乙方(原告)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被告)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3.5乙方(原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一切土地及村民纠纷,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征地费用除外);5.4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及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款的60%,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后100天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等污水系统全部使用后3个月付清(如污水处理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场所,甲方应及时付水坝及排水管工程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增加金水湾福邸生态塘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十二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中用“途观”车抵工程款15万元、“霸道”车抵工程款45万元,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4月7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因被告一直要求停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故该工程除污水处理未安装外,其余工程已全部完工,并要求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中扣除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费用三十六万元(包括设备购置及安装费用),确认原告完成的全部的工程量,具体事项以双方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程部人员曹文华在该确认单上载明“工程部人员会同施工单位人员进行了整个项目检查,以上情况属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村民管道用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1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82734元(其中“途观车”抵工程款15万元、“霸道”车抵工程款45万元)、被告另付村民纠纷费用20万元。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支付村民的管道用地补偿款20万元应由谁承担?合同施工合第3.5约定:乙方(原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一切土地及村民纠纷,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征土费用除外)。原告认为村民管道用地补偿款系征地补偿款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认为该款不属于征地补偿款,是合同约定的涉及村民土地纠纷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虽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征地费用,但具有土地补偿的性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付已同原告进行了协商,而是由被告直接支付了村民,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婺源“金水湾福邸”污水处理池、污水倒虹吸、尾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16万元,原告已领取1682734元,扣除原告承担的支付村民的管道费用10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7266元。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直到全部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工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水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2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7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西水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4元,减半交纳6637元,由原告江西水之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被告江西省工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占雪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