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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382号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18号院3号。法定代表人:刘庭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市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黄良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贻,总经理。被告:张贻,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尹福才,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邱松涛,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罗红艳,女,1977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被告张贻、被告尹福才、被告邱松涛、被告罗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腾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人民陪审员路亚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公司、被告张贻、被告尹福才、被告邱松涛、被告罗红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公司归还九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41512.4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2、判令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九银村镇银行与世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向九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九银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是世纪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其他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世纪公司、被告张贻、被告尹福才、被告邱松涛、被告罗红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不可撤销保函及银行系统截屏。因被告世纪公司、被告张贻、被告尹福才、被告邱松涛、被告罗红艳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九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与世纪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410231839),合同约定:九银村镇银行向世纪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6.5‰;按季调整,一季一定;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九银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0月23日,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分别与九银村镇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函均约定:为确保九银村镇银行与世纪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3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九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系统截屏显示,截至2016年4月27日,世纪公司尚欠利息241512.48元。九银村镇银行称系统显示的利息是世纪公司尚欠的借款期内的���息及借款期外的罚息。世纪银行未偿还借款本金,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世纪公司、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九银村镇银行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九银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世纪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九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九银村镇银行要求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415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借款逾期后可计收罚息,故对于九银村镇银行要求世纪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公司逾期还款,造成违约事实后,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作为世纪公司的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世纪公司追偿。故九银村镇银行要求张贻、尹福才、邱松涛、罗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41512.4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贻、被告尹福才、被告邱松涛、被告罗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贻、被告尹福才、被告邱松涛、被告罗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恒忠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贻、被告尹福才、被告邱松涛、被告罗红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