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650号原告于悦,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于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悦的委托代理人朱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悦诉称,2016年6月1日18时35分,蔡成新驾驶东南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学大街万城华府前公路处,向北转弯时,遇金龙国驾驶黑EZZ×××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相撞,车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分别与彭旺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及马秀华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蔡成新弃车逃逸。经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事故责任认定,蔡成新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金国龙、彭旺、马秀华无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辆丰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经司法鉴定,号丰田汽车的车辆损失为29715元,实际发生修车费299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955元,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当先向其它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彭旺被认定为无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经鉴定的损失为297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修车费29955元,被告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拆解服务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悦举证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于悦,原告于悦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84667.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6月1日18时35分,蔡成新驾驶东南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学大街万城华府前公路处,向北转变时,遇金龙国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车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分别与彭旺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及马秀华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蔡成新弃车逃逸。经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事故认定蔡成新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金国龙、彭旺、马秀华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号丰田车在此起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9715元,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车损鉴定估价明细表中第四项���踏损失2000元,因机动车侧踏属于个人改装后添加装置,故不在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拆解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号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9955元,发生车辆拆解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费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部分不予认可,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悦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丰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84667.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1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6年6月1日18时35分,案外人蔡成新驾驶东南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学大街万城华府前公路处,向北转弯时,遇案外人金龙国驾驶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车辆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分别与彭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及马秀华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肇事后蔡成新弃车逃逸。经大庆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事故责任认定,蔡成新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金国龙、彭旺、马秀华无责任。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号丰田汽车的车辆损失为29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万加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发生修车费29955元,拆解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9955元,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悦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经司法鉴定,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9715元,且被告辩称“侧踏损失2000元属于原告擅自加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为准。因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于悦赔偿保险金29715元;二、驳回原告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