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新明、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张新明,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310号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纪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娟,女,回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新明,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立,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明、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虞 东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亚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