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320号原告:吴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华。原告吴长发与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发的诉讼代理人杨春海、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华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按年息6%自2015年3月11日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黄建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比较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想分期偿还。今年6月我儿子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0元给吴长发的儿子。其实到2015年我每月还了10000元给原告,共计还了10多万元,但没有还款手续,每次都是送到原告开的宾馆吧台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并同意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建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黄建华辩称其已偿还10多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0元,且同意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发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