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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F×××××三轮摩托车搭载赵某乙等八人从天等县向都镇沿县道542线往向都镇中和村坡州屯方向行驶,在距离向都镇加油站约1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覃某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覃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驾驶桂F×××××三轮摩托车搭载赵某乙等八人由天等县向都镇向都街沿县道542线往向都镇中和村坡州屯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542线39KM+5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覃某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驶桂F×××××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覃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车牌为桂F×××××三轮摩托车车厢前左下角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为死者覃某所留。另查明,1、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覃某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2、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不含原已赔付的25000元)。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当场代为赔付完毕。为此,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情况。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搭乘本屯黄某拉客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家。当天其坐在三轮摩托车后厢左边那排第一个座位,当时车上还坐着本屯的赵某辰、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和一个六马屯的妇女。当黄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过向都加油站约1公里的地方时,其听见“砰”的一声碰撞声。其就往前看,但没看见什么。当其往后看时,见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面上,一个人摔倒在摩托车旁边。当时黄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车上的赵某庚说停车呀,但是黄某也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一直开到屯里面。后来,其得知死者是其屯“依高”的妻子。黄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平时他用来拉客。3、证人赵某辰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搭乘本屯黄某拉客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家。当天,其坐在三轮摩托车后厢右边那排第一个座位上。当时,车上还有本屯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和一个六马屯的妇女。当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超过向都加油站约1公里的地方时,其听见“砰”的一声碰撞声,其就往后看,见到三轮摩托车后面左侧道路约3米处,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一个人倒在摩托车旁边。发生碰撞后,黄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当时,其就向黄某喊:“车某碰了,停车呀。”但是,黄某并没有回应,也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一直开到屯里。后来,其得知死者是其屯赵某癸的妻子。黄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平时用来拉客。4、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搭乘黄某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其坐在车厢右边那排最后一个座位上,当时车上还坐着其他8个人。当黄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超过向都加油站约1公里的地方时,其听见车厢左侧响起“砰”的一声碰撞声,然后三轮摩托车的后厢门就飞出去了。当时,三轮摩托车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当其往后看时,其见到三轮摩托车后面左侧道路约10米处,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一个人倒在摩托车旁边。其就喊:“嘿,停车。”赵某子坐在前面也喊:“车相碰了,停车呀。”但是,黄某并没有回应,也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一直开到屯里。过了一会,黄某到其家喊其孙子赵某丑去把他掉落的后车厢门捡回来。赵某丑就开摩托车出去了。不久,他返回来说,倒在路上的那人是“依高”的老婆,已经死了,后厢门他没拿回来。黄某听后没说什么就从后门走了。发生碰撞时,黄某是知道的,因为当时其和赵某辰都喊他停车了,但他没有停。黄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平时他用来拉客。5、证人赵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的母亲。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搭乘黄某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家。当天,其坐在车厢右边那排座位的中间位置,当时车上还坐有8人。当天其头晕就扶着睡觉。到半路的时候,其就听见车厢左侧响起“砰”的一声响声,但当时其也没有注意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其听屯里面的人说黄某发生了交通事故。黄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是他平时用来拉客用的。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搭乘黄某的三轮摩托车,当时其坐在车厢右边那排座位的中间位置,车上还坐着其他8人。车开到半路时,其就听见车厢左侧响起“砰”的一声响声。响声发出后,黄某还是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往前开,其和旁边的人说:“是不是掉到坑里去了,车应该没有坏吧。”车开到屯里后,其就回家了。后来,其听屯里的人议论说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依高”妻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依高”的妻子死了。黄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平时他用来拉客。7、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搭乘黄某的三轮摩托车从向都街返回家。当天其坐在车厢左边那排座位的中间位置,当时车上还坐有8人。当天其晕车,在车上昏睡。黄某驾车从向都街到家一路上都没有停车。后来,其听说早上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半路和“依高”的妻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依高”妻子死了。黄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是他平时用来拉客用的。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0时许,其搭乘黄某的三轮摩托车从向都街返回家。当天其坐在车厢左边那排座位的中间位置,当时车上还坐有8人。当天,其头晕就扶着睡觉,没有注意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其听屯里人说才知道黄某和“依高”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依高”的妻子死了。黄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是他平时用来拉客用的。9、证人赵某丑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11时许,黄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停在其屯前的公路边上,然后到其家里对其爷爷赵某庚和其说,刚才在其屯往向都街方向约一公里多的地方,有一个妇女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了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三轮摩托车的后厢门也掉在那里。黄某让其去现场看一下情况。其就骑摩托车来到事故现场。当时,派出所民警已在事故现场。其看到现场有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倒在路面上,摩托车的附近躺着一个妇女,那个妇女是其婶覃某,其还见到黄某三轮摩托车的后厢门掉在现场旁边的左侧(以去向都街的方向为准)的水沟里。其在现场呆了10分钟后,就返回家和黄某说死的是其婶婶覃某。当时,黄某没说什么话就回家了。黄某当天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是他平时用来拉客用的。10、证人赵某寅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其妻子覃某骑一辆桂F×××××二轮摩托车去向都街。后其屯里的赵某丑告知他覃某在去向都街的半路出事了。其便骑着摩托车往向都方向走约1公里处见到其妻子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路面上,其妻子覃某躺在那里。当时已有救护车在现场,医生说她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在现场,其还看到黄某的那块挂着桂F×××××车牌的后厢门遗留在现场旁边的水沟里。村里的人说是黄某驾驶他的桂F×××××三轮摩托车撞到其妻子覃某导致死亡的。事故发生后,黄某赔偿给其25000元。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9日10时41分,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办案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桂F×××××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覃某已经当场死亡。经勘查,民警发现事故现场散落有一张三轮车后车厢门,车厢门上固定着一张桂F×××××车牌。经查询,桂F×××××车牌号码为广西天等县向都镇中和村坡州屯090-1号的黄某所有。办案民警来到天等县向都镇中和村坡州屯查获了肇事车辆桂F×××××三轮摩托车(该车后车厢门缺失),在黄某家中将黄某抓获,并传唤黄某到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派出所接受询问。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覃某驾驶的一辆桂F×××××两轮摩托车和黄某驾驶的一辆桂F×××××三轮摩托车的事实。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桂F×××××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黄某。肇事车辆桂F×××××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赵某寅。14、查询函,证实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覃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12时45分,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带至天等县向都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的事实。1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现场相关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在见证人赵某卯和被告人黄某的见证下,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对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F×××××三轮摩托车进行检查。经检查,该车车厢前左下角钢架内侧附着有人体组织。侦查人员拍照后,依法对该人体组织进行提取的事实。17、提取说明及提取血液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在见证人赵某卯的见证下,天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在事故现场对覃某的尸体提取血液样品做DNA检验的事实。18、被害人覃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覃某于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天等县向都镇中和村坡州屯009号。19、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害人覃某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20、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71年1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1、发还清单,证实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桂F×××××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赵某寅的事实。22、收据,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覃某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的事实。2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证实2016年9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8000元,该款已当场履行完毕。24、谅解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天等县县道542线39KM+50M处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桂F×××××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现场道路南侧边沟散落一块三轮摩托车车厢后门板,门板上装有一块车牌,号牌为桂F×××××。26、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2016年5月10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害人家属赵某寅及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27、天等县泰达摩托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第2016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格凭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本案车牌号桂F×××××三轮摩托车和桂F×××××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动性能良好,制动系制动性能良好,灯光装置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赵某寅及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2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死者覃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该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赵某寅及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2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413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凭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黄某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该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赵某寅及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30、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6)64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车牌为桂F×××××三轮摩托车车厢前左下角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系死者覃某所留。该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赵某寅及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3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29日上午其驾驶桂F×××××三轮摩托车去向都街买东西后,搭载同屯的赵某乙、赵某辰、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和一六马屯的妇女返回家。当日10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超过向都镇加油站1公里多的时候,覃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覃某在距离其三轮摩托车约3、4米的地方就突然摔倒了,覃某抓着车把跟着摩托车在地上打转了3、4圈。二轮摩托车是在道路的左侧(以其行驶的方向为准)倒地并打转朝其车的方向滑过来。见此情景,其就尽量往道路的最右边开,想避让开过去,但是在和那辆倒地的摩托车相会时,那辆摩托车还是撞到了其三轮摩托车后厢的左后角上。当时,其听到“砰”的一声。听到碰撞声后,其也没有停下车看,一直往前开回家。其到屯里停放三轮摩托车时发现三轮摩托车的后厢门不见了。后其到赵某庚家,赵某丑跟其说,“依高”的妻子死在向都街往其屯的路上,其三轮摩托车的后厢门在她旁边的水沟里。其让赵某丑去把后厢门拿回来,他说现场有很多人,拿不了。后来交警就到其家找到其。其驾驶的桂F×××××三轮摩托车是其本人的。被告人黄某除了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赵某乙和赵某辰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黄某提出在车上赵某庚、赵某辰没有得叫其停车,证人所讲的不是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人黄某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提出赵某庚、赵某辰在车上没有得叫其停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赵某庚、赵某辰的证言均证实发生碰撞后其两人得叫黄某停车,且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证人赵某乙和赵某辰证言属实。对于黄某提出在车上赵某庚、赵某辰没有得叫其停车,证人所讲不是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浩洁审 判 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赵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韦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