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连福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722号原告:魏连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负责人:吕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青。原告魏连福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连福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按保险合同理赔,给付车辆损失费用及拖车费用204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为其个人所有的×××号本田锋范轿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现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出现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110元,拖车费用300元。向天安保险理赔遭到拒绝。天安保险辩称:我方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我方同意在魏连福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是双方事故,魏连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颜德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颜德春并不是找不到了,对方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图们市方正化工助剂厂,该厂与颜德春都有赔偿能力。同时对方负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将颜德春及图们市方正化工助剂厂一并起诉,方便解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魏连福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天安保险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魏连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敦价车损字(2016)第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天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魏连福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因该票据并未正规机打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魏连福为其个人所有的×××号本田锋范轿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4961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2016年7月8日10时许,魏连福驾驶该车在敦化市中联砼站前与颜德春驾驶的×××号奥迪轿车相撞,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德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连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8日,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就魏连福的车辆损失价格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该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20110元。本院认为:魏连福在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已按照约定向天安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天安保险向魏连福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保险车辆已出现保险事故,天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魏连福车辆损失。关于天安保险认为魏连福应当向侵权人颜德春及对方车辆实际车主主张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魏连福有权向天安保险主张赔偿,故本院对天安保险该辩解不予支持。因对于该损失颜德春承担主要责任,天安保险在赔偿后,可以向颜德春等追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魏连福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主张车损2011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魏连福主张拖车费用300元,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对于拖车费用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20110元车辆损失费用中,应当扣除魏连福可以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天安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魏连福18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魏连福18110元;二、驳回原告魏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魏连福负担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