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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与太阳升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太阳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95号原告:黄文强,男。原告:何友娣,女。原告:黄伟,男。原告:刘小玲,女。原告:黄宇坤,男。法定代理人:黄伟,男。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太阳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育才,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谢伟新,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诉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委托代理人黄小艳、沈旺玲、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文强一家六口人一直在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太阳升村居住,是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后政府征用了全家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太阳升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但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自行议定的分配方案剥夺了黄文强一家的土地补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发放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应得的150平方米的生产用地、100平方米的生活用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河府函[1995]***号文件;3、关于黄文强、黄伟房屋拆迁的批复文件;4、关于将军坝村民拆迁安置房统一代建实施方案的通知;5、证明;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分配生活用地人口方案;8、生活用地分配人口登记表;9、户口本复印件;10、补充生活用地分配人口登记表;11、调查笔录;12、调查笔录;13、将军坝六一队集体收入款846600元分配表。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所具备的是源城区源南镇某地的组织成员资格,应认定其为源城区源南镇某地的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等人不具备被告村委会组织成员资格,不是被告村委会的组织成员。三、黄罗女已经死亡,其组织成员资格已经取消。四、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起诉。五、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二十年,更是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六、被告村委会没有管理也不可能管理原告所谓的土地补偿款,更不存在被告村委会剥夺上述原��的土地补偿款一说。七、六名(五名)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所阐述的“黄文强一家六口一直在河源市东埔办事处太阳升居民委员会(原为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居住”内容不是真实的,是在虚构事实。八、据不完全统计,外来迁入,并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委会辖区和常住被告村委会辖区内的人口达到一万多人(除我村委会真正的组织成员),户数达到二千多户,如果此类迁入人员都认定为具有被告村委会的组织成员资格的话,势必严重侵犯被告村委会真正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卡;2、塘坝小组的证明;3、东埔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本院查明: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一家六口人一直在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太��升村居住。后政府征用了原告黄文强全家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太阳升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原告以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自行议定的分配方案剥夺了其一家的土地补偿款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分配150平方米的生产用地、100平方米的生活用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是否具有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取得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认定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二、关于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请求判决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发放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分配150平方米的生产用地、100平方米的生活用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确认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具有被告太阳升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偿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分配150平方米的生产用地、100平方米的生活用地,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的��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文强、何友娣、黄伟、刘小玲、黄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