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2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1995年12月16日结婚,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华都花园二期2号地下车库032号车位进行分割,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地下车位(该车位价值190000元);2、因该车位为房屋的配套设施,故请求判令诉争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某;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抵押查封查询摘抄表、税收通用完税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23日购买了地下车位,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经鉴定,该车位价值190000元,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3、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档案摘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1995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购买的诉争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双方未对诉争车位进行分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婚内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杨某某所有,而本案诉争车位是原告杨某某按离婚协议分配所得的房屋配套设施,该车位所有权属于原告杨某某可发挥车位的实际使用功能,更加符合有利生活、方便生活的原则。4、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620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1995年12月26日结婚,2012年11月23日购买了地下车位,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双方未对诉争车位进行分割。经鉴定,该车位价值190000元,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杨某某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62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1995年12月26日结婚,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地下车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未对该车位进行分割,该诉争车位属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车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本院多个案件中均未到庭应诉,已长期未居住生活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原所有的房屋内,上述房屋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以此请求将诉争车位判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以充分发挥车位实际功能,符合方便生活的原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车位经鉴定价值190000元,现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少分得财产,由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7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杨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陈某在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本院按照诉争车位的价值平均分割。原告杨某某为此次诉讼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620元,系因本案必要支出,原告杨某某要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平均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地下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诉争车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补偿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陈某950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地下车位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上述车位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二、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陈某人民币95000元;三、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