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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刘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115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告:刘彬。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及被告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民生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36-5号2-3-2室,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186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1862元;2、被告给付逾期交纳物业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家的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1、园区不安全,环境脏乱差,公共区域随意占用,车辆随意停放,物业虽然启动维修基金但效果不佳;2、2012年我家丢失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赛车。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民生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4年1月20日双方续签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民生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36-5号2-3-2室,建筑面积为65.12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费186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民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民生家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提供的整体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丢失电动车和赛车一节,属于刑事或治安调整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物业费1862元(缴费期间: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