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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18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张甲,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3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由被告张某偿还王清平借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382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王清平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王清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1日,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王清平借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今贷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贰分,期限三个月,贷款人:王清平、担保人:张某,2013.1.11号”。证明被告借款人王清平由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人王清平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1日的事实。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在原审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已过担保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利率2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王清平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借款人王清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1日,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给借款人王清平贷款时,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李某给借款人王清平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