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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文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林,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泉市黄丝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由福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文林在朋友杨某家吃饭喝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C6MB**的奇瑞牌轿车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往黄丝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5时33分许,被告人刘文林驾车行至210国道2436公里加920米处时,致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Q60**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Q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张某1、王某受伤后果。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文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文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6mg/100ml(醉酒标准为80mg/100ml)。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张某1即报警处理,被告人刘文林一直在现场等候,并在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到来后配合处理,并对张某、张某1、王某进行赔偿,取得了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刘文林的人口信息及照片、福泉市公安局人员核查情况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文林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修理收据、谅解书,福泉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文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邓某的证言;福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文林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90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林在现场等待交警并配合处理,系自首,并在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被告人刘文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对其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文林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