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与韦华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韦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21532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036号原告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三路长丰工业园F3栋1楼B座,组织机构代码77558664-1。法定代表人GERRDOCHII,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华龙,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建生,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基深圳公司”)与被告韦华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约定工作岗位:服务工程师;二、离职时间:2015年9月22日;三、工资结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03.48元;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55.78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1,712.2元;3、2015年度13薪制度的月工资7,448元;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赔偿未归还财物:1(1)公司备用金10,000元;2、工具箱(含工具)一套,价值16,235.23元;3、能量测量仪一个价值14,821.25元;4、内径千分尺一套价值6,039.5元;5、水平仪一个价值1,423.8元;6、手机一个价值1,850元;7、手提电脑一台价值8,794.09元。六、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48.72元;2、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26.9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48.72元;2、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26.9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关于入职时间。原告赫斯基公司主张与被告韦华龙于2013年11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为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韦华龙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书,证明其于2008年起入职赫斯基注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基上海公司),入职后任职售后服务工程师;2008年、2010年及2012年连续三次与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与赫斯基(上海)公司及上海对外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书》,约定韦华龙在上海对外服务公司的工龄计入赫斯基(上海)公司的工作年限;2013年1月9日与赫斯基(上海)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3日与赫斯基(深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赫斯基(深圳)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韦华龙在上述期间系与赫斯基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韦华龙提交赫斯基上海公司、赫斯基深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GERRDOCHII,提交辞退通知书证明其在赫斯基深圳公司工作,但却由赫斯基上海公司邮寄辞退通知书,提交升职通知书,拟证明赫斯基上海公司发出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内容为派被告韦华龙到深圳工作。原告赫斯基深圳公司确认工商登记资料、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辨称赫斯基上海公司与赫斯基深圳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不予认可升职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韦华龙于庭审后提交工作证及2008年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其曾经是上海公司的员工,且深圳公司与上海公司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赫斯基上海公司与韦华龙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上海外服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韦华龙与上海外服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故本院认定韦华龙入职赫斯基上海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韦华龙与深圳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单位为赫斯基深圳公司,韦华龙与深圳外服公司、赫斯基深圳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赫斯基深圳公司承认韦华龙在深圳公司的工龄。赫斯基深圳公司未提交韦华龙的入职登记表,赫斯基深圳公司与赫斯基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韦华龙在赫斯基深圳公司任职期内由赫斯基上海公司向其邮寄辞退通知书,两公司均分别与韦华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韦华龙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均无变化,故本院认定赫斯基深圳公司与赫斯基上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韦华龙的工龄应当自其入职赫斯基上海公司之日即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赫斯基深圳公司提交《员工手册》、报销记录、《违纪解除通知》、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韦华龙的多笔报销存在欺诈造假,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故公司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韦华龙否认赫斯基深圳公司的主张,否认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不予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报销记录系电子邮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严厉的解雇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是否合法辞退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赫斯基深圳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韦华龙存在虚报费用的行为,亦无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虚报行为给公司造成何种严重的后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赫斯基深圳公司系违法辞退,应当支付韦华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3.48元×7个月×2倍=119,048.72。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韦华龙的未休年休假为31小时,被告韦华龙当庭确认赫斯基深圳公司支付了其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26.94元。原告赫斯基深圳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其支付年休假的工资基数为7,448元,经核算,赫斯基深圳公司应当支付韦华龙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48元÷174小时×31小时×2倍-1326.94元=1,326.9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韦华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048.72元;三、原告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韦华龙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2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赫斯基注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