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丽琼与冯晓铃、范创衡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26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丽琼,冯晓铃,范创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琼,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碧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铃,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创衡,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丽琼因与被上诉人冯晓铃、范创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陈某前分六次向冯晓铃转账支付了累计3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补制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回单,显示摘要为“借款”。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陈某前分三次向某创衡转账支付了累计13.89万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补制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回单,显示摘要为“网银转账”。韩丽琼称上述款项是其委托案外人陈某前向冯晓铃、范创衡支付的借款本金,冯晓铃、范创衡借款总计48万元,剩余4.11万元由陈某前现金给付且冯晓铃还出具了借条,但借条现已找不到。同时,韩丽琼还称其与冯晓铃、范创衡之间并无签订借款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则无约定。而冯晓铃、范创衡否认与韩丽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陈某前出具《证明》,称:本人陈某前于2013年5月31日从账户转出资金30万元给冯晓铃的账户,以及转出资金13.89万元给范创衡的账户,及支付现金4.11万给予冯晓铃,以上资金总计48万元,系由韩丽琼出借给冯晓铃和范创衡,由本人代韩丽琼支付。诉讼中,韩丽琼称因案外人陈某前曾向其借款50万元,故才委托陈某前向冯晓铃、范创衡转款。陈某前亦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称:其借了韩丽琼50万元,是韩丽琼让其转账给冯晓铃、范创衡,通过民生银行转账46万元给冯晓铃、范创衡,再给了冯晓铃2万元现金。其后,经原审法院询问,陈某前又称现金给了冯晓铃,但时间太久不记得给了多少。对于陈某前与韩丽琼之间的50万元借贷,陈某前称双方并无签订借据,50万元是现金给付。诉讼中,范创衡提交了由冯晓铃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的主要陈述为冯晓铃于2012年3月2日曾向某创衡借款13.8万元,因冯晓铃有资金在陈某前处,故委托陈某前向某创衡转账支付13.8万元。对该声明,韩丽琼称冯晓铃、范创衡具有利害关系,故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审诉讼中,冯晓铃提交了一份“广州市铭浩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韩丽琼签订的《企业联合融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申请办理融资及抵押借款手续,并按照贷款银行批复的贷款额度的3:7比例进行分配各自需要的银行贷款额。在该《企业联合融资补充协议书》中,冯晓铃作为“广州市铭浩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冯晓铃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其与韩丽琼向民生银行贷款,贷款后有部分钱还给范创衡,本案并非为借款。韩丽琼确认其在该协议书中签名,但认为是由其本人向民生银行贷款,与冯晓铃无关。原审庭后,原审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调取了2012年6月15日韩丽琼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广州市铭浩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晓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2012年6月2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中约定用途为“用于广州市铭浩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为广州市铭浩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为案外人陈某前的银行账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对于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韩丽琼称该笔借款系其本人向银行所贷,因与冯晓铃相识且银行要求提供担保,故才由冯晓铃以其公司名义担保,对于为何借款用途是用于冯晓铃的公司,韩丽琼的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不清楚。对于上述借款,韩丽琼称其已向银行清偿完毕。另查,范创衡的配偶为案外人马妙玲。韩丽琼称冯晓铃、范创衡借款时声称为夫妻关系,同时韩丽琼表示其主要认识冯晓铃,与范创衡不太熟,是通过冯晓铃所认识。原审庭审中,冯晓铃、范创衡明确表示未向韩丽琼偿还过涉案款项。韩丽琼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冯晓铃、范创衡返还韩丽琼借款本金48万元;2、冯晓铃、范创衡支付韩丽琼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3、冯晓铃、范创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韩丽琼与冯晓铃、范创衡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丽琼为证实其与冯晓铃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六张予以证实,在该六张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明确备注为“借款”,虽该30万元的付款人为案外人陈某前,但该案外人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代韩丽琼所出借。冯晓铃否认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企业联合融资补充协议书》以证实其与韩丽琼之间存在联合贷款融资的关系。庭后原审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调取了2012年6月15日韩丽琼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广州市铭浩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晓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2012年6月2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金额为200万元),根据原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材料,可以印证韩丽琼与冯晓铃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联系,但该笔向民生银行的贷款,其放款时间是晚于案外人陈某前向冯晓铃转账支付涉案30万元的时间,故两者之间欠缺时间上的连续性,冯晓铃主张涉案30万元款项为其与韩丽琼联合贷款融资所应分得的贷款金额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韩丽琼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案外人陈某前的证人证言,已形成优势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在冯晓铃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的情形下,应由冯晓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韩丽琼与冯晓铃之间借贷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韩丽琼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冯晓铃就涉案30万元借贷关于诸如借款期限、利息给付等具体内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应视为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贷,韩丽琼可随时向冯晓铃要求偿还,冯晓铃经催告后仍未清偿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现无证据证实冯晓铃已向韩丽琼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然韩丽琼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向冯晓铃催讨借款的事实,因此应以韩丽琼起诉的行为视为其向冯晓铃主张还款,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韩丽琼无证据证实冯晓铃与范创衡为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涉案30万元借款为冯晓铃、范创衡共同向韩丽琼所借,故韩丽琼要求范创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陈某前向某创衡转账给付的13.89万元,在转账凭证中仅备注为“网银转账”,而无注明具体的款项性质,韩丽琼主张为借贷,但其所能提交的证据仅有上述转账凭证以及陈某前的证人证言,而该证人承认其与韩丽琼为朋友关系,即证人与韩丽琼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存在瑕疵。因此,韩丽琼的上述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证明力存疑,而韩丽琼也承认其与范创衡并不熟悉,在其与范创衡不熟的情况下出借涉案款项给范创衡,却无要求范创衡出具任何的借条、借据或者收据等,与常理不合。同时,范创衡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实其与冯晓铃并非夫妻关系,韩丽琼也无证据证实范创衡与冯晓铃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根据韩丽琼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范创衡收取的13.89万元的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本金,不足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故对韩丽琼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丽琼若能证实涉案款项性质的,对于其与范创衡之间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晓铃向韩丽琼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韩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韩丽琼负担4800元,由冯晓铃负担4800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韩丽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韩丽琼出借13.89万元给范创衡没有收条等不合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韩丽琼虽然与范创衡不熟悉,但是当时冯晓铃称与范创衡系夫妻,双方共同向韩丽琼借款,并要求韩丽琼将其中13.89万元转入范创衡账户。现韩丽琼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的证言以证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范创衡主张该银行转账是冯晓铃欠其款项,但是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该银行转账系韩丽琼向某创衡的借款。另外,即使法院不认定韩丽琼将13.89万元借给范创衡,根据冯晓铃和案外人陈某前在法庭的陈述,也应当认定该笔款项是冯晓铃所借。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韩丽琼借给4.11万元现金系认定事实不清。在法庭上,案外人陈某前明确表述并证明代韩丽琼借款现金4.11万元给了冯晓铃。因此该事实已经清楚,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冯晓铃偿还韩丽琼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范创衡对其中的13.8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冯晓铃、范创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创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丽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范创衡与冯晓铃并非夫妻关系,也不是冯晓铃的担保人,韩丽琼上诉称借款中13.89万元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13.89万元是冯晓铃偿还范创衡的货款,其有书面证明。原审法院调取的贷款记录,可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冯晓铃作为担保人获得贷款后,民生银行其贷款200万元打入陈某前的帐户,而陈某前当天转款给范创衡13.89万元,该事实可以佐证冯晓铃的书面证明,冯晓铃贷款后,由陈某前还款给范创衡。3、陈某前的原审庭审证明与其出具的书面内容不一致,是相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陈某前与韩丽琼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冯晓铃未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冯晓铃称与韩丽琼不是借款,是共同贷款,韩丽琼给了好处费4万元;后又确认韩丽琼与其共同贷款,三成48万元,其拿了48万元。二审庭审过程中,韩丽琼确认不认识范创衡,就转款事宜没有与范创衡联系,只是通过冯晓铃联系,冯晓铃提供账号给陈某前。韩丽琼坚持认为仅与冯晓铃有借款关系,并确认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均由其使用。本院认为,韩丽琼对一审认定的与冯晓铃之间的30万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上诉主张陈某前转款给范创衡的13.89万元以及陈某前称现金支付给冯晓铃的4.11万元亦属其提供给冯晓铃的借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韩丽琼起诉主张冯晓铃向其借款48万元,冯晓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收取48万元,虽其主张是共同贷款,但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是韩丽琼,韩丽琼确认银行贷款均由其个人使用,也由其个人清偿,冯晓铃确认收取的48万元,韩丽琼主张是借款,冯晓铃对此未有有效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韩丽琼的主张,故韩丽琼的主张可以合理采信;其次,从冯晓铃为范创衡提供的《声明》来看,冯晓铃确认陈某前转账给范创衡的款项是其委托陈某前向某创衡还款,范创衡也同意该说法,至于冯晓铃称其在陈某前处有资金,陈某前称即是冯晓铃向韩丽琼借取的款项,冯晓铃也无相反证据反驳,结合其确认收取韩丽琼48万元,则可确认陈某前转款给范创衡的13.89万元是冯晓铃向韩丽琼借款,应由冯晓铃偿还,现无证据证实范创衡与冯晓铃对该笔款项有共同借款或者共同偿还的合意,韩丽琼要求范创衡对13.8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第三,关于陈某前称代韩丽琼现金支付给冯晓铃4.11万元,冯晓铃一审答辩时确认收取4万元好处费,后又确认收取48万元,在其主张共同贷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则可合理采信韩丽琼的主张,该款亦属冯晓铃向韩丽琼借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韩丽琼主张借款48万元给冯晓铃,冯晓铃一审到庭确认收取48万元,其抗辩是与韩丽琼共同贷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采信韩丽琼的主张,对其诉请冯晓铃偿还借款48万元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韩丽琼主张范创衡对其中的13.89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韩丽琼无证据证实对涉案款项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催讨借款,韩丽琼要求从2012年7月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韩丽琼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韩丽琼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晓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丽琼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韩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冯晓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