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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134号原告李某,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法定代理人武某,女,1951年9月13日生,蒙古族,现住同上。被告李某1,男,1946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李某2,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李某3,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李某4,女,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亲李某5于1996年去世,母亲柳某于1992年去世。留下平房六间,位于阜蒙县弹簧厂西侧。该房屋现已动迁,动迁款为134728元,除此之外又给付面积为92.64平方米的楼房1栋。现双方对分割补偿款和楼房无法达成协议,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分割被告继承人李某5、柳某的遗产房屋动迁补偿款及楼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我领取,房屋的各项事宜由我办理。我同意分割房屋及补偿款,房屋作价30万,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我们同意房屋作价30万,所有权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李某5、柳某的次子,被告李某1系二被继承人的长子,另有一子李树元已经去世,其继承人为李某2、李某3、李某4。被继承人李某5、柳某分别于1996年、1992年去世,留下位于阜蒙县弹簧厂西侧的房屋六间。2015年5月,该房屋被阜蒙县房屋征收开发办公室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34728元,由被告李某1领取,另给予面积为92.64平方米的回迁楼房1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阜蒙县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回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一份、阜蒙县旧房征收协议一份附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5、柳某遗留的个人财产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人为李某、李某1,代位继承人为李某2、李某3、李某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回迁房价值30万元,由法定继承人李某、李某1及代位继承人李某3、李某2、李某4平分。即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给付李某110万元分割款,给付李某3、李某2、李某4共计10万元分割款。同时,被告主张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为10万元,原告李某及被告李某2、李某4、李某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有李某5、柳某的墓地管理费应予以扣除,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墓地管理费为200元,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阜蒙县新城小区6号楼西三单元三楼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房屋分割款10万元,给付被告李某2、李某4、李某3房屋分割款10万元;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拆迁补偿款33266元,即(10万元-200元)÷3=33266元,给付被告李某2、李某4、李某3房屋分割款332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李某1负担1433元,被告李某2、李某4、李某3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