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申请认定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45号申请人:王某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王某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王某甲申请认定王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姐妹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丙称,其姐王某乙在文革时被吓,后期发展成为精神分裂,现在一直靠吃药,在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已经治疗9年,无生活自理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同意由姐姐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姐妹关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9月23日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申请人申请合法,应认定被申请人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某甲为王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国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