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淑梅,刘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梅,刘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752号原告:徐淑梅,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徐淑梅诉被告刘海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淑梅诉称:2016年8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均在榆树市黑林镇太平村5组王学义家小卖店一起看人打麻将,在说话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将麻将桌掀翻,后从王学义家厨房拿出菜刀欲砍原告过程中,原告用手迎,将原告左手砍伤,被告用拳脚踢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此案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15天,罚款5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7.24元、误工费2279.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合计14792.84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刘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下午2时许,在榆树市黑林镇东太平村5组王学义家的小卖店,被告刘海波与他人玩麻将。原告徐淑梅与被告的妻子张晓珏在旁边观看,徐淑梅看牌并给人支招,张晓珏因此与徐淑梅发生口角。后来被告刘海波与原告徐淑梅也因此事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徐淑梅与刘海波争抢现场的一把菜刀,在争抢过程中徐淑梅的手被菜刀划伤。当天原告入住榆树安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257.24元。诊断为:头皮挫伤、皮肤挫擦伤、皮肤裂伤、皮肤擦伤。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徐淑梅左手外伤,系轻微伤。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海波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徐淑梅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57.24元、误工费2279.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合计14792.84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组,榆树安济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6257.24元,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20天,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2组,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480.00元、加油票据500.00元、代理费1500.00元、病例复印费120.00元。证据3,榆树市黑林镇东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淑梅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家中有两垧地由其经营管理。对证据1组、证据2组中的鉴定费、代理费及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证。交通费及复印费结合案情综合认证。法院出示榆树市新立镇派出所公安卷宗: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海波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徐淑梅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质证,对刘海波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对徐淑梅的行政处罚有异议,没有给徐淑梅送达。2、刘海波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没有骂刘海波的妻子,也没有拿菜刀。刘海波先动手打的原告。原告与刘海波的妻子争吵并不激烈,然后被告就用麻将打原告身上了。3、徐淑梅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4、李秀梅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5、刘淑珍的询问笔录(原告徐淑梅的家族亲属)。原告质证,没有骂刘海波的妻子,也没有与刘海波抢菜刀。6、刘淑珍的询问笔录(小卖店店主王学义的妻子)。原告质证,没有与被告抢菜刀,也没有拿菜刀。7、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徐淑梅左手外伤,系轻微伤。原告质证,没有异议。8、榆树安济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伤情。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公安卷宗中刘海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榆树安济医院门诊手册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证。对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等结合案情综合认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海波在与原告徐淑梅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看牌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吵,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此起纠纷中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安济医院治疗,往返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交通费以保护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不是税务发票且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不予保护。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农业标准保护。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57.24元、误工费2279.20元(113.96元/天×20天)、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40.00元、代理费1500.00元,合计15492.84元。应由被告赔偿15492.84元的70%即108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赔偿原告徐淑梅医疗费6257.24元、误工费2279.20元(113.96元/天×20天)、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40.00元、代理费1500.00元,合计15492.84元的70%即10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71.00元,原告承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