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微山县,住微山县。2016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在自家楼上辱骂有人举报其儿子刘某丙未达结婚年龄结婚的事情。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徐某甲听见后,便在自家院中与刘某甲相互争吵,称刘某甲是对着自己家辱骂,被告人刘某甲和家人刘某戊等人便一起来到刘某丁家中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朝刘某丁的胸部捶打几拳,致使刘某丁胸部受伤。2016年5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暂不收押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住院资料一宗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刘某己、刘某庚、杜某、刘某辛、刘某戊、杨某、孟某、刘某壬、张某甲、徐某乙、闫某、徐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其对被害人未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徐某甲、刘某己、刘某庚、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因处理邻里纠纷不当而引发,且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云审 判 员 秦加志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允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