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1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向东与何瑞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东,何瑞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027号原告杨向东,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何瑞林,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杨向东与被告何瑞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7月17日6时许,因被告擅自将原告香椿树砍掉,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0.05元,误工费2213.33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603.38元。被告何瑞林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6时许,原、被告在房山区西潞街道詹庄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造成原告左颞部头皮肿胀伴挫伤,被告左眼下睑青紫肿胀。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就诊,良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头外伤神经反应[2]多发软组织损伤[3]皮肤擦伤[4]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可疑撕脱骨折建议:建议休息叁天”。2016年7月22日,原告前往良乡医院复诊,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外伤神经反应[2]软组织损伤[3]头痛[4]头晕建议:休息壹周”。2017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系北京金建出租车公司司机。经本院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2090.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受伤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对原告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10日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误工费损失为2213.33元。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向东医疗费、误工费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杨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何瑞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