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宛如与张文武、胡满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宛如,张文武,胡满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948号原告:程宛如,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武,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胡满稳,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程宛如与被告张文武、胡满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宛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被告张文武、胡满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宛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文武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另外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支付违约金4000元,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诉讼律师费6500元;胡满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文武、胡满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张文武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程宛如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逾期未还,赔偿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程宛如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6年3月4日,张文武以同样的条件向程宛如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胡满稳提供担保。届期经催要未果。张文武辩称,承认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但已还了八九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程宛如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6500元的诉讼请求。胡满稳辩称,上述借款属实,胡满稳为张文武借款担保属实。不清楚张文武还了多少钱,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宛如提供二份借条中关于违约金及承担知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程宛如提交的律师费收据,因双方关于承担该项损失约定无效而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文武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6年3月4日向程宛如借款60000元、70000元,合计13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一个月,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计20‰);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胡满稳为借款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武于2015年1月4日、2016年3月4日向程宛如借款60000元、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武抗辩其已经还款约10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程宛如要求张文武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程宛如要求张文武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约定胡满稳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满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宛如要求胡满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宛如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另外本金7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被告胡满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宛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程宛如负担114.25元,被告张文武、胡满稳共同负担17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