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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孙德琴与耿文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琴,耿文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021号原告:孙德琴,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录(系孙德琴之夫),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耿文京,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孙德琴与被告耿文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文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耿文京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0年9月29日,孙德琴出资20万元成立北京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股权比例为20%。2012年2月5日,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孙德琴所持有股份的20万元转让给耿文京,同意孙德琴退出公司,并免去孙德琴的公司监事职务及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4月20日,孙德琴与耿文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孙德琴所持有公司股份的20万元转让给耿文京,后x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耿文京股东身份,并进行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因耿文京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孙德琴诉至法院。耿文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9日,孙德琴、陈光录出资成立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孙德琴出资20万元,陈光录出资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光录。2012年2月5日,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孙德琴将所持有公司股份的20万元转让给耿文京,孙德琴退出公司,并免去孙德琴的公司监事职务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孙德琴、陈光录在决议上签字。2012年4月20日,转让方孙德琴与受让方耿文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德琴同意将所持有公司股份的20万元转让给耿文京,受让方耿文京接受其转让。同日,x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耿文京以货币认缴85万元,陈光录以货币出资15万元。2012年4月23日,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文京。现耿文京未向孙德琴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陈光录曾于2013年10月9日以北京x旅游开发公司、x(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耿文京以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答辩并全程参与庭审,后双方因达成基本一致的后续解决方案,陈光录于2015年6月撤诉。本案中,本院通过孙德琴提供的联系方式以及上述案件记载的联系方式,多次与耿文京联系无果,后孙德琴选择公告送达。孙德琴支出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告费发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耿文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德琴与耿文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已确认耿文京的股东身份,耿文京已取得公司的股权,故孙德琴要求耿文京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耿文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德琴股权转让款20万元。如果耿文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耿文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彤儒人民陪审员  李建霞人民陪审员  闫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