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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祥与王二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王二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976号原告高祥,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二刚,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724465-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程振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公司员工。原告高祥诉被告王二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祥和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祥诉称:2016年1月7日19时35分许,在萧山区八柯线与光华路路口(红绿灯路口),王二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大转弯过程中,车头与高祥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二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祥无责。另查明,王二刚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91.9元、误工费25961.6元(212.8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6336元(132元/天×4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车辆损失2500元、交通费250元,上述损失共计49539.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539.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有胃溃疡病史,因此要扣除金奥康等无关用药224.24元和非医保药费2338元;误工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按100元/天;护理费认可17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17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124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合计14167.66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护理费4251元(141.7元/天×30天)、交通费250元,合计17254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921.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工资清单、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摩托车行驶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二刚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王二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29254元【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7254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4667.66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按212.8元/天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关于医药费中含有224.24元无关用药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921.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交纳519元,由高祥负担195元,王二刚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13976号原告高祥,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04304814,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4组17户。被告王二刚,身份证号码340322198904102018,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溪镇藉塘村板王136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724465-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程振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公司员工。原告高祥诉被告王二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祥和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祥诉称:2016年1月7日19时35分许,在萧山区八柯线与光华路路口(红绿灯路口),王二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大转弯过程中,车头与高祥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二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祥无责。另查明,王二刚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91.9元、误工费25961.6元(212.8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6336元(132元/天×4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车辆损失2500元、交通费250元,上述损失共计49539.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539.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有胃溃疡病史,因此要扣除金奥康等无关用药224.24元和非医保药费2338元;误工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按100元/天;护理费认可17天,按照1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17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124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合计14167.66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护理费4251元(141.7元/天×30天)、交通费250元,合计17254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921.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工资清单、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摩托车行驶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二刚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王二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寿保险绍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29254元【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7254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4667.66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按212.8元/天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绍兴公司关于医药费中含有224.24元无关用药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921.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交纳519元,由高祥负担195元,王二刚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郦金晶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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