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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立钧与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钧,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838号原告:蔡立钧,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皓,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700004245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8号。法定代表人靳卓,总经理。原告蔡立钧诉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钧委托代理人蒋皓、被告华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666.4元(5083.3元×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配送司机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今,被告从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就上述事宜与被告沟通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2014年到2016年两年的合同没签,而且每月向原告蔡立钧支付社保补贴,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立钧在华铁公司从事货物配送工作,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6年8月17日,蔡立钧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华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其于2007年6月1日进入华铁公司,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其他权利。华铁公司于次日收到此通知。工作期间,华铁公司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工资表由公司调度孙宁誊写电脑后发至华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卓邮箱内,蔡立钧每月工资中包含了200元保险补贴。现双方确认在此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83.3元。2016年8月10日,蔡立钧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华铁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华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故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告知蔡立钧可提起诉讼,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蔡立钧与华铁公司存有争议的事实:关于蔡立钧的入职时间的问题。蔡立钧称其系2007年6月入职,华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卓称其于2010年10月从他人处接手公司,对蔡立钧具体入职时间并不清楚,但称在2010年10月进入公司时,蔡立钧已经在华铁公司工作。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铁公司虽对蔡立钧的入职的具体时间不予确认,但却认可蔡立钧于2007年6月前已经入职华铁公司,应认定与此项目争议有关的证据应属华铁公司掌握,其应当提交如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认定此事实,但华铁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本院采信蔡立钧所述事实,应认定蔡立钧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蔡立钧入职华铁公司后,华铁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华铁公司辩称其已与蔡立钧达成一致,所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补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一此种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二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系蔡立钧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蔡立钧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据此情形解除的,华铁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蔡立钧主张经济补偿金40666.4元(5083.3元×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立钧与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华铁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立钧经济补偿金406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