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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赣0124刑初138号喻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朱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进贤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7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4月22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7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至进贤县人民法院,同年3月31日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经补充证据后,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熊某2均系生活在进贤县温圳镇街上的老年单身人士。2014年前后,两人有过感情来往及共同生活的行为,且熊某2收受过喻某某给予的财物,后熊某2未再与喻某某往来。喻某某认为被骗,多次欲索回付给熊某2的钱款共63,000元,遭熊某2儿的否认和拒绝。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听闻此事,自称愿意帮助喻某某熊某2儿索要钱款,并获得喻某某给付的1000元好处费。2015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来到被害熊某2儿在温圳一小对面居民楼三楼的家门口,踹铁门欲入内熊某2儿无奈开门。喻某某再次熊某2儿要钱未果并与之发生口角,遂回到自己的三轮车上拿出2根绳子,与朱某某共同熊某2儿按倒在地并捆绑其手脚和身体,恐吓、威逼其还钱熊某2儿女熊某1艳见状报警。当地民警于7时38分许到场制止。喻某某、朱某某仍极力和民警争辩,并熊某2儿进行呵斥。7时45分许,喻某某在民警严厉要求下解熊某2儿身上绳索。3人均被民警带到温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经进贤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为索要钱款,采用暴力方式捆绑他人身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其确实给熊某2儿6万多元钱,其到温圳派出所和进贤县公安局都报过案,但他们都要其带证据来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帮喻某某去绑人,也是想熊某2儿还点钱给喻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熊某2儿二人均系老年单身人员,有过感情来往及共同生活的行为熊某2儿收受过喻某某的财物,熊某2儿不与喻某某往来。被告人喻某某认为被骗,多次熊某2儿索回钱款熊某2儿拒绝。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听闻此事,称愿意帮助喻某某熊某2儿要回钱款,并获得喻某某给付的1000元好处费,双方还写下协议书。2015年9月25日6时许,喻某某与朱某某在温圳镇农贸市场碰面后,喻某某骑“拐的”(三轮摩托车)带着朱某某来熊某2儿家(温圳第一小学正对面的居民楼三楼)楼下,在二楼走廊上,碰熊某2儿抱着小孩,喻某某熊某2儿还钱熊某2儿要其拿借条来,喻某某很生气熊某2儿跟其到派出所去熊某2儿就往三楼家里走并关上门,喻某某与朱某某踹铁门熊某2儿无奈开门。门开后,喻某某再次熊某2儿要钱并熊某2儿发生口角,喻某某回到自己的“拐的”(三轮摩托车)上拿来2根绳子,与朱某某共同熊某2儿按倒在地并捆绑其手脚熊某2儿女熊某1艳见状报警。民警到场制止。在民警严厉要求下喻某某才解熊某2儿身上绳子。后喻某某、朱某某熊某2儿三人均被民警带到温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熊某2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经进贤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熊某1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7时左右,其在母熊某2儿家房间休息,听熊某2儿喊其名字,还在喊救命,其打开门看熊某2儿和两个男子在拉扯熊某2儿被两个男子按在地上,两个男子用绳子熊某2儿的手绑在背后熊某2儿叫其报警,其即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赶来后,制止了两个男子继续捆熊某2儿,并解救熊某2儿。两个男子一个头发白些、年纪大些,另一个脚有点拐,个子矮些。脚有点拐、个子矮些的男子在捆绑时用手捶了几下熊某2儿腿,两个男子讲因熊某2儿借了钱没还,他们才用绳子熊某2儿。被害熊某2儿的陈述:证实其和喻某某于2014年年底认识,其是被喻某某逼着在一起过的,喻某某总是到其家敲门或在路上拦其,其觉得喻某某心里有问题,就坚决不愿跟他在一起,两人在一起大概一年的时间,喻某某总共给了其不到3000元钱,每次也就是拿个一、二百元给其。2015年9月25日6点,其抱着小孩在二楼走动,后见喻某某、朱某某从楼下上来,二人强行把其带到三楼上,其趁机关房门,并把小孩交给房间里的女熊某1艳。喻某某、朱某某踹开房门,冲进来将其打倒,喻某某叫其还钱,其讲凭什么说欠钱,拿欠条来,喻某某听后就叫朱某某把其捆起来,二人把其双手往身后一抓,其失去重心倒在地上,喻某某跪在其身上拿布绳子绑其的脚,朱某某用电线绑其的手,其一边喊救命并熊某1艳报警,一边挣扎不让他们绑,但还是被朱某某绑住了手,后民警来了,其得救。朱某某讲把其捆起来,并直接从三楼丢到楼下,喻某某说要把其绑到楼下打死,再送到派出所。绑人的绳子是喻某某带的,朱某某是喻某某喊来帮忙的,喻某某先说要其还钱,后又说其不肯嫁给他,他要其的命。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份左右其认识熊某2儿,并熊某2儿确立了恋爱关系熊某2儿一直说会嫁给其,以多次借口向其要钱,其分多次一共拿了63000元钱熊某2儿,其的钱熊某2儿拿光了熊某2儿就不理其了。2015年9月24日中午,其骑“拐的”(即三轮摩托车)一边在温圳镇庄山桥背铁路(即温圳镇农贸市场卖袋子的地方)等客人,一边与旁人聊天,谈到自己熊某2儿骗了钱,一个姓朱(即朱某某)男子就对其说“你不会问这个女的(熊某2儿)要回钱来”,其说自己打不熊某2儿熊某2儿就是不还钱。朱某某说“你就熊某2儿拉到派出所去处理”,其说“我一个人拉不熊某2儿,你帮我一起去拉,如果把我的钱拿回来了,我就分一半钱给你,如果没成,我给你一千元买烟买酒吃”,并熊某2儿力气好大,要用绳子熊某2儿绑到派出所去。朱某某说可以帮忙,但出了事要其一个人担,其说到了派出所熊某2儿还是不还钱,就熊某2儿拼命,弄熊某2儿的手脚,后其和朱某某约好第二天早上6点还在这个地方碰面。第二天6时许,其与朱某某碰面后,其骑“拐的”带朱某某熊某2儿住的地方(温圳第一小学正对面的楼房三楼),在二楼走廊上,其碰熊某2儿抱着小孩,其熊某2儿还钱熊某2儿要其拿借条来,其很生气熊某2儿跟其到派出所去熊某2儿就往三楼家里走并关上门,其熊某2儿开门熊某2儿不开,其就踹了几脚门,姓朱的男子也跟着踹了几脚门熊某2儿只好把门打开,其熊某2儿还钱熊某2儿不肯,要其拿出欠条,其熊某2儿不会还钱,就叫朱某某帮忙熊某2儿绑到派出所去,其回到楼下的“拐的”上拿了两根绳子到三楼熊某2儿家中。后朱某某抱熊某2儿的上身,其抱熊某2儿的脚,熊某2儿放倒在地熊某2儿就叫她女儿报了警,其两人用绳子熊某2儿的两只手反绑住,正在熊某2儿的脚时民警来了,把其和朱某某带到温圳派出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9月24日15时左右,其在农贸市场卖袋子的地方打牌,喻某某找到其说熊某2儿至少骗了我六万三千元钱,想先熊某2儿杀了,自己喝老鼠药死。”其就说:“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不要死。”喻某某就说:“我准备绑熊某2儿,我一个人吃她不消,你跟我一起去,绑到后如熊某2儿还我一半钱(3万元)我就算了,要是不还,我就准备搞断她一只手或者一条腿,不管成不成我给你一千元钱”,其说“去可以,但出了事要你承担责任”,喻某某说“可以,你跟我去,不管出什么事我一个人全部承担”。后两人写了一个合同,内容是绑熊某2儿的时候不管出了任何事情都是喻某某承担,之后约好第二天早上6点还是在卖袋子的地方碰面。第二天6时左右二人在卖袋子的地方碰面,喻某某骑辆三轮车带其熊某2儿家楼下(温圳一小正对面熊某2儿家住在三楼),二人在二楼碰熊某2儿抱着小孩,喻某某就拉熊某2儿的头发熊某2儿还钱熊某2儿说“我什么时候差你的钱”,并往三楼家中走,关上门,其一脚熊某2儿家的门踹开,喻某某冲进去熊某2儿拉扯,并说“还钱,今天不还钱我要你的命”。其趁机熊某2儿的左手反到背上,并对喻某某讲“不要打了,把她绑起来”,喻某某拿出他带来的两根绳子熊某2儿就挣扎,其二人熊某2儿按倒在地,喻某某坐熊某2儿的屁股上,其用左脚踩熊某2儿颈部,并和喻某某一起绑熊某2儿的手,后其抓熊某2儿的脚准备绑时熊某2儿的女儿报了警,两人刚绑熊某2儿一只脚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将其和喻某某带到派出所。其得到了喻某某的一千元钱。其听喻某某讲他熊某2儿都是单身,两人于2014年在一起过日子熊某2儿讲要做喻某某的老婆,喻某某才分多次拿了63000元钱熊某2儿。5、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喻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内容为:喻某某因被骗而请朱某某帮忙,若63000元钱全部收到,喻某某拿一半给朱某某;若没有收到一分钱,喻某某拿一千元钱给朱某某等;以熊某2儿被扯破的上衣熊某2儿家的铁门、门锁,捆绑用的绳子、电线等物品的刑事照片。6、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7时13分,进贤县公安局温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电话称:温圳街一居民楼三楼发生一起因债务引起的纠纷,随即民警赶往现场,发现两男子(喻某某、朱某某)正在用绳子将一女子熊某2儿)捆绑,民警立即予以制止,并将被捆绑的女子解救。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熊某2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进贤县公安局温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至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分别于1950年10月29日、1957年4月22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多次向温圳派出所反映其熊某2儿的纠纷问题,派出所均告诉其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视频资料:视频显示2015年9月25日7点38分时熊某2儿双手被绑住,朱某某正在熊某2儿自腰部起小腿与大腿绑在一起熊某2儿倒在地上呼救。7点42分被告人喻某某在警员的要求下慢慢解开绳索,此熊某2儿家门是敞开的,被告人朱某某坐在门外。同时证实被告人喻某某与朱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7时左右闯熊某2儿家中,温圳派出所民警7点13分接到报警,20分钟后赶到现场,被害熊某2儿被侵害时间至少达到10多分钟。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为索要钱款,采用暴力方式捆绑他人身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喻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鞠杏娟人民陪审员 :章晓晖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