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冯诚宾与刘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诚宾,刘俊,朱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209号原告:冯诚宾,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翠苑小区**幢***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望湖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颖,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俊,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后庄村娘姆桥**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忠军,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和平镇东山村姚墩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8********。原告冯诚宾与被告刘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被告刘俊申请,追加朱忠军为第三人,并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诚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67元(暂计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银行同期四倍即月息2分,请求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人民币714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朱忠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原告和沈诚担保。嗣后被告向朱忠军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进而导致朱忠军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8日、7月30日及9月1日为被告代偿合计人民币5万元。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代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7月9日被告及案外人吴建勤与第三人()朱忠军就150万元借款达成代履行协议,朱忠军同意由被告的表姐吴建勤代为偿还130万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借款纠纷。协议达成后,吴建勤按约向朱忠军支付了130万元,因此朱忠军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朱忠军之间的资金往来超出了朱忠军变更债权后的债权范围。原告冯诚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对于本案第三人朱忠军与被告刘俊、案外人吴建勤之间的履行协议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偿5万元的事实。证据2: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7月30日及9月1日分别为被告刘俊代偿3000元、17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庭审中,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对于本案第三人朱忠军的陈述“后借款人刘俊无力还款,由其表姐吴建勤代偿了借款130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当即与被告冯诚宾联系,时间大约是在2014年7、8月份,被告口头承诺由其承担剩余的20万元”,原告并未否认,因此可推定原告对于本案第三人朱忠军与被告刘俊、案外人吴建勤之间签订代履行协议是知情的。二是原告向第三人朱忠军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14日,而第三人朱忠军与被告刘俊、案外人吴建勤之间签订履行协议是在2014年7月9日,此时第三人朱忠军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不存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三是原告在庭审中曾举证证明其履行行为并不是出于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受到第三人朱忠军的胁迫而出具借条及收条。对于证据2的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出于承担担保责任而向第三人朱忠军支付上述款项,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刘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7月9日第三人朱忠军与吴建勤已经达成代履行协议,变更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将150万元的债务变更为130万元的事实。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变更前的债务为150万元及刘俊从第三人朱忠军处取回借条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证据2:代履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第三人朱忠军与吴建勤达成代履行协议,变更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第三人朱忠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朱忠军同意上述代履行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吴建勤已分三次实际履行了代履行义务,主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应收条原件各三份,证明吴建勤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8日、12月31日向第三人朱忠军还款3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朱忠军出具收条确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5: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第三人朱忠军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独立的一项民事行为,而非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刘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条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证据2代履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原告并未参与其中,事后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而协议中案外人吴建勤向朱忠军支付的行为系代偿行为,对其证明朱忠军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第三人朱忠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原告直到2016年的4月才得知,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转账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朱忠军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向当事人朱忠军支付的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原告当庭陈述其在向第三人朱忠军支付5万元及出具11万元借条时并不知晓第三人朱忠军与案外人吴建勤已经达成代履行协议,其系出于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向第三人履行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原告于2014年7月份已经向当事人朱忠军出具过一份16万元的借条,因履行了5万元,才重新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16万元的借条收回后撕毁了。被告刘俊当庭陈述其在第三人朱忠军与案外人吴建勤达成代履行协议后大约半个月以电话方式告知过原告,具体内容为借条已经收回,150万元的债务以由吴建勤代付130万元后清偿,当时双方并未提起原告向第三人朱忠军出具过16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朱忠军代偿过部分借款,而原告在电话里称其与第三人朱忠军之间的事情还没结束。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向第三人朱忠军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支付3000元,7月30日支付17000元,9月1日支付3万元,9月14日原告向当事人朱忠军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而2014年7月9日第三人朱忠军与案外人吴建勤达成代履行协议,约定由吴建勤于2014年7月9日前履行30万元,2014年7月18日前履行7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余款30万元,共计向当事人朱忠军履行130万元后,第三人朱忠军与刘俊不再有任何借款纠纷,第三人朱忠军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吴建勤。因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朱忠军与案外人吴建勤之间的代履行协议并不知情,被告刘俊主张其在代履行协议签订后告知过原告,因被告刘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向第三人朱忠军分三次支付5万元时,第三人朱忠军与案外人吴建勤的代履行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第三人朱忠军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原告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因此原告向第三人朱忠军支付的5万元无论是原告根据第三人朱忠军的要求对刘俊的债务进行代偿,或者原告主动对刘俊的债务进行代偿,均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冯诚宾代被告刘俊向第三人朱忠军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刘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利息依法由本院核准。第三人朱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返还原告冯诚宾代偿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冯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冯诚宾负担207元,被告刘俊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